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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峡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杨XX与孙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民初字第3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方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炳辉。被告:孙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善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方忠、王炳辉,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涉及重新鉴定,且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雷章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洪松、王礼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方忠、王炳辉,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受被告孙某雇佣,帮助被告做烤漆房工作。2012年6月26日,原告在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1天,花费医疗费112994.59元。2013年1月9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与日常生活相关的活动大部分不能自理,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其伤后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90天。业经江山市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共同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4日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与原告第一次的鉴定结论一致,并无出入。在申请重新鉴定期间,原告多次就诊于杭州某甲医院、江山某乙医院、河南某丙医院等,花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195.8元。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27378.8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3500元,应支付合计人民币663878.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第二组证据:出院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康复的情况。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18份、收款收据27份,交通费票据3份、某残疾人康复托养中心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各项费用的情况。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构成二级伤残,需要二级护理依赖及护理时间,以及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等事实。被告孙某辩称:因别人欠我钱未还将该厂抵债给了我。原告到我厂是安排其做杂工的。他出事是在我厂烤漆房里,而我烤漆房是承包给山东人冯某做的,我没有指派过原告做烤漆房的杂活。出事后,我已经支付给原告医药费七万多。对于两次鉴定结论,二级伤残和二级护理依赖,本人有异议,原告手脚头都会动的。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以及交通费也有异议,有些医疗费没有正式票据,有的是手写的。去杭州的交通费商量好自行负担的。对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只能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在烤漆房2米高的地方跷二郎腿时摔下的,他自己有重大过错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孙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购销合同原件、营业执照及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门厂烤漆房是承包给山东人冯某做的,原告不是帮被告做工受伤的,也不受被告指派去做的。第二组证据:协议书及证明各一份(协议是原告妻子孙某某代原告签),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当时是为了应付保险理赔,也是受原告在政府工作的外甥施压之下签订的,以及出事当时原告不是帮被告做事,而是帮山东人冯某做事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人周某和张某到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不是受被告指派做烤漆房工作而摔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外甥在市政府某会议室对被告施压下签订的,是无效的。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以及其他证明没有异议,但对没有票据的医疗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去杭州的交通费商量好的由各自承担。对第四组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构不成二级伤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购销合同,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明确山东人冯某是制作安装及调试烤漆设备,与本案原告所做的工作无关,原告是受被告人员指派拆除烤漆房原先旧吊顶。对两个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周某和张某与被告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双方是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效力低下。第二次庭审中,法庭出示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于2012年6月26日因故致颈髓损伤、c6椎体骨折,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二便失禁,已构成二级残疾。2、被鉴定人杨某于2012年6月26日因故损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建议为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止(包括住院时间)。3、被鉴定人杨某于2012年6月26日因故损伤后所需的营养时间以90日为宜。4、被鉴定人杨某于2012年6月26日因故损伤后已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该份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的时候他是在场的,当时原告的手部、头部是可以动的,构不成二级残疾。综合原、被告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异议之处主要在于:原告受伤之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不存在,原告损伤之后所花费的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以及伤害程度构不成二级伤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异议之处主要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提交的烤漆房设备购销合同,并不能排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本院分析认为,被告2012年6月16日与某厂签订的烤漆房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某厂负责为被告门厂安装、调试设备以及培训操作工人,双方确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非承揽合同。同年6月26日,原告被安排在烤漆房内拆除吊顶,原告工作性质应认定为为被告提供劳务。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相关劳务雇佣关系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并不能提出推翻两次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明受伤害构成的伤残等级、二级护理依赖、合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中非医疗单位出具以及非正常开支的17份费用收据,共计金额人民币10516.9元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两位证人证言中涉及原告摔伤工作场所以及摔伤过程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原告受被告孙某雇佣到被告门厂做工。2012年6月26日,原告在烤漆房拆卸吊顶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1天,花费医疗费101355.59元以及其他费用9789元。2013年1月9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与日常生活相关的活动大部分不能自理,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其伤后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90天。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共同选择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4日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与原告第一次的鉴定结论一致,并无出入。在申请重新鉴定期间,原告多次就诊于杭州某甲医院、江山某乙医院、河南某丙医院等,花费医疗费、护理费9968.9元,其他费用727.9元、交通费等共计49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共为其垫付医疗费用63500元。此后双方为损害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杨某受雇于被告在其木门厂工作,在参与拆卸烤漆房吊顶时未尽到自己注意安全义务,操作不当,从高处坠落致伤,原告对本次事故伤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结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可由被告对原告因本案所造成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原告合理损失的问题。1.医疗费用:原告两次庭审提交的医疗票据以及其他费用,经审查,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1132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1天=5730元;3.护理费:50元/天×196天=9800元;4.误工费:75.88元/天×196天=14872.5元;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6.康复护理费:35731元×20年×40%=285848元;7.残疾赔偿金:13071元×20年×90%=235278元;8.交通费:499元;9.鉴定费:246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因本案系原告在劳务工作过程中自身未尽到注意安全所受伤害,并非被告侵权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668511.99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63500元,可在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68511.99元中的60%,即401107.19元,扣除被告孙某已支付的635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37607.1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6元,由被告孙某承担5316元,由原告杨某自行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人民陪审员  李洪松人民陪审员  王礼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