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依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依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绰号秃哥,男,汉族,1991年1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的朋友刘某甲在依兰县依兰镇独一处饭店门口,因琐事与依兰镇居民白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了争执,刘某甲便将此事告知高思远,高思远便找来刘某乙、金佳辉和张某某等人欲帮助刘某甲找白某某打仗,而后高思远多次给白某某打电话,双方约定到依兰县“三百高层”附近斗殴。高某某开着自己的银灰色广州本田奥德赛商务轿车拉着刘某甲、刘某乙、金佳辉、和张靖昇等人与白某某召集的刘某丙、潘某某、周某某、和冯某某等人在依兰县行政审批大厅附近发生殴斗。双方被打散后,高某某认为刘某甲被白某某等人抓走,加之自己的右手也被对方划伤,便开车拉着刘某乙、金某某、张某某在依兰县镇内寻找白某某等人所乘坐的红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在依兰县高级中学大门附近遇到这台红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后,便驾车追赶至中央大街与东堤路交口处时,将红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撞翻,造成车内刘某丙、潘某某、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刘某丙腹部闭合伤,肝破裂、脾破裂、右肾破裂,头皮撕脱伤、颅底骨折、左下颌皮肤挫裂伤,左锁骨骨折,胸部闭合伤、右侧气胸。刘某丙腹部损伤,损伤已构成重伤,柒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某丙头部、面部、胸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胸部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轿车一辆;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和解协议、收据等;证人白某某、刘某甲、冯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刘某乙、潘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聚众斗殴,在斗殴中驾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鉴于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清禄审判员 张安克审判员 吕守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朱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