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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袁××,俞××,吴××,张××,廖××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袁××。因盗窃于2012年2月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俞××。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被告人吴××。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廖××。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欧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袁××、俞××、吴××、张××、廖××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袁××、吴××、张××、被告人俞××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欧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俞××、吴××、张××窜至本市织里镇富康西路一小店附近,采用持木棍殴打等手段,对路经此处的被害人施某实施抢劫,劫得现金人民币1380元。2、2013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黄××、俞××、吴××、廖××窜至本市织里镇××与××路交叉口附近河边,采用刀捅等手段,对路经此处的被害人徐某实施抢劫,劫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构成轻微伤。3、2013年6月2日23时17分许,被告人黄××、袁××窜至本市织里镇长安西路汇泰地板厂对面的人行道上,采用言语威胁、掐脖子等手段,对路经此处的被害人汪某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汪某手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某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4、2013年6月12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黄××、袁××窜至本市××××号旁弄堂内,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对路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余某。5、2013年6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黄××、袁××窜至本市××路旁弄堂附近,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对路经此处的被害人殷某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殷某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00余某、手机一部,所劫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900余某。综上,被告人黄××抢劫作案5起,所劫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4400余某;被告人袁××抢劫作案3起,所劫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220余某;被告人俞××抢劫作案2起,所劫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180余某;被告人吴××抢劫作案2起,所劫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180余某;被告人张××抢劫作案1起,所劫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380余某;被告人廖××抢劫作案1起,所劫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800余某。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一千元并取得其谅解,赔偿被害人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袁××、俞××、吴××、张××、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袁××、俞××、吴××、张××、廖××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施某、徐某、汪某、王某、殷某的陈述;吴公物鉴(法)字(2013)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袁××、俞××、吴××、张××、廖××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袁××、俞××、吴××、张××、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袁××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黄××、袁××、俞××、吴××、张××、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已赔偿被害人施某、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俞××的辩护人提出的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俞××不属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俞××及廖××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俞××、廖××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袁××、俞××、吴××、张××、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四百元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施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文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琼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