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英与被告XX、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英,XX,刘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刘秀英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刘凯。原告刘秀英与被告XX、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XX、人民陪审员宗建红参加合议。于2013年11月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刘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秀英起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提供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99**号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商丘市房2009他字第021687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刘秀英,公正机构已出具相应的公证文书。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刘凯对原告所诉事实即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刘秀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原告刘秀英的身份证,被告XX、刘凯的身份证及户主为刘凯的户口本,XX与刘凯的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合同、借据,证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刘秀英借给被告XX、刘凯人民币本金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证据3、所有权人为XX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该房屋用于借款抵押。原告刘秀英已取得抵押权。证据4、商丘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证明抵押房屋所占用土地XX已经购买,土地证正在办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中XX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印证了被告曾用该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抵押的时间为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6月27日。本案借款日期是2011年5月30日,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甲方(借款人、抵押人)XX、刘凯,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刘秀英。借款用途为合法经营活动,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借款人需按照高于本合同约定利率的3倍支付罚息,直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刘秀英要求被告XX、刘凯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则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借款人需按照高于本合同约定利率的3倍支付罚息”即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过高,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其罚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XX、刘凯偿还原告刘秀英借款250000元、利息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刘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XX、刘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孝忠审 判 员 庞XX人民陪审员 宗建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守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