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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临海市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A公司,B公司,C公司,徐某某,朱某某,徐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某银行。代表人: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被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C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徐某。被告:陈某。原告某银行与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徐某某、朱某某、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徐某某、朱某某、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A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51001000020110146《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A公司提供如下授信:(1)贷款额度人民币200万元,(2)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人民币300万元,(3)本合同项下贷款额度人民币200万元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人民币300万元可相互调剂使用。授信期间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被告A公司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每次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按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照与《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确定借款类别、币种、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幅度,同等幅度调整利率。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被告A公司应在还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对被告A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被告A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A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B公司、C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51001070120110146号、0510010702201101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A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均为600万元。主合同项下任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若被告A公司未依约履行的,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B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徐某某、徐某作为担保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自愿为原告与被告A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某某作为被告徐某某的配偶、被告陈某作为被告徐某的配偶均同意对债务共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被告A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各保证人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2月16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051019000020110172《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作为编号为051001000020110146《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还款方式为被告A公司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011年12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A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5.46667‰。贷款到期后,被告A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其余各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一、判令被告A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3年1月7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223395.62元,从2013年1月8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90000元;三、判令被告B公司、C公司、徐某某、朱某某、徐某、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徐某某、朱某某、徐某、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51001050220110146号、051001050120110146号《个人担保函》;二、被告朱某某作为被告徐某某的配偶,在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51001050220110146号《个人担保函》中承诺知悉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被告陈某作为被告徐某的配偶,在被告徐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51001050120110146号《个人担保函》中承诺知悉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被告A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2年11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45744.4元、利息复利2688.38元;截止2013年8月12日,欠罚息343750元。五、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函、结婚证、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还贷试算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书、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函》、《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A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被告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利息复利、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罚息已经具有惩罚性质,故罚息不再计收复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且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B公司、C公司分别为被告A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B公司、C公司在各自的最高额范围内连带偿还被告A公司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徐某分别为被告A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徐某某、徐某连带偿还被告A公司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承诺知悉被告徐某某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朱某某在其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被告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某承诺知悉被告徐某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陈某在其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被告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徐某某、朱某某、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45744.4元、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2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复利2688.38元;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止的罚息343750元。自2012年11月11日起的利息复利和自2013年8月13日起的罚息均按编号为051019000020110172《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罚息不再计收复利)。二、被告B公司对被告A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连带偿还的范围与连带偿还编号为051001070120110146号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600万元。三、被告C公司对被告A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连带偿还的范围与连带偿还编号为0510010702201101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600万元。四、被告徐某对被告A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陈某在与被告徐某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被告A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徐某某对被告A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被告朱某某在与被告徐某某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被告A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八、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银行负担2050元,由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朱某某、徐某某、徐某、陈某负担51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珺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