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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3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付奇与钟强、曾昌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双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奇,钟强,曾昌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3737号原告付奇。委托代理人唐喜林,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强。被告曾昌良。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22号四川农资大厦22楼。负责人彭智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枫。原告诉被告钟强、曾昌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兴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奇委托代理人唐喜林、被告钟强、曾昌良、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奇诉称,2011年9月13日9时40分,被告钟强驾驶川AW40**轻型普通货车从双流彭镇向东升方向行使,行至东升永乐社区红绿灯路口时,与被告曾昌良同向骑行的电力三轮车相撞,导致搭乘该电力三轮车的原告付奇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双流县中医院治疗,于2011年11月7日出院。本次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昌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付奇不承担责任。另外,被告钟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偿付原告医疗费1092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5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77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医疗费6927元后剩下的13850元。被告钟强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钟强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医疗费7048元。被告曾昌良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经向原告支付4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2011年9月13日,伤者的出院时间是2011年11月7日,到2012年11月7日就已经到了一年时间,在此时间内原告未主张过权利,已经超了诉讼时效。伤者曾昌良已向双流县人民法院九江法庭起诉并审理终结,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曾昌良赔付了58131.71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根据保险约定,医疗费要扣除自费药部分后才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2011年的标准,住院生活补助费是10元/天,护理费50元/天,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没有转院、转诊的证据,不予认可,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当由二被告按照比列承担。天安保险公司未垫付过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9时40分,被告钟强驾驶川AW40**轻型普通货车从双流彭镇向东升方向行使,行至东升永乐社区红绿灯路口时,与被告曾昌良同向骑行的电力三轮车相撞,导致搭乘该电力三轮车的原告付奇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27日以第51012200473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昌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付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双流县中医院治疗,于2011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55天。出院时医嘱:在家休养一个月,伤后三个月、六个月返院复查头部CT了解左眼眶骨折愈合情况,离院带药。原告付奇共计花费医疗费10928.31元,被告钟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48元,被告曾昌良为原告垫付4000元。另查明,川AW4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钟强,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9万元),保险期间是2011年06月08日零时至2012年06月0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付奇在2011年11月7日出院后向原告钟强和曾昌良均主张过权利,但未向田安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庭审中,被告钟强、被告曾昌良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由其承担。经核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此事故另一伤者被告曾昌良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曾昌良其他损失41246.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双流县中医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9月13日9时40分,被告钟强驾驶川AW40**轻型普通货车从双流彭镇向东升方向行使,行至东升永乐社区红绿灯路口时,与被告曾昌良同向骑行的电力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各方对此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付奇受伤住院治愈后,一直与被告钟强、曾昌良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至起诉前,因双方未达成一致遂提起诉讼。由于本案是因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引起的纠纷,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但起诉前被告钟强、曾昌良在协商时一直认可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故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责任认定过程需要花去一定时间,这个时间过程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等规定。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在2011年10月27日作出的,至2013年8月12日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二年,故原告请求天安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的诉请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在此事故中川AW40**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钟强负主要责任,被告曾昌良负次要责任,川AW40**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付奇在此事故中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各方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由天安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支付被告钟强应承担的部分,超出合同约定的费用由责任人自行承担。对原告付奇的医疗费10928.31元,被告钟强、曾昌良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费用由二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付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过高,应以20元/天计算。原告付奇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过高,应以60元/天计算。原告付奇住院期间虽未转诊转院,但其受伤后家人陪护产生交通费也属客观,由于原告未提交票据,酌情考虑赔偿200元。综上,原告付奇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928.31元、护理费60元/天×55天=3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55天=1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528.31元。其中,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00元;医疗费1092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12028.31元,由被告钟强负责赔偿70%即8419.82元,被告曾昌良负责赔偿3608.49元。在被告钟强负责赔偿的8419.82元中,扣除由被告钟强自行承担的自费药费用1639.25元后余下的6780.5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支付给原告付奇。由于被告钟强已先行垫付医药费7048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故扣除被告钟强应当承担的1639.25元,其余款项5408.7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应向原告付奇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钟强。被告曾昌良已先行垫付的4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3608.49元,其余款项391.5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应向原告付奇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曾昌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付奇赔偿35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付奇支付980.31元,向被告钟强支付5408.75元,向被告曾昌良支付391.51元。三、驳回原告付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钟强负担51元,被告曾昌良负担2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嘉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