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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4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梁瑞福与福建省泉州市丝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福,福建省泉州市丝钉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700号原告梁瑞福,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丝钉厂,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苏嘉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苏志松、王龙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瑞福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丝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瑞福,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丝钉厂(下称丝钉厂)法定代表人苏嘉添、委托代理人王龙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瑞福诉称,原告因与被告社会保险争议一案,不服泉州市劳动争议裁决委员会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泉劳仲(2013)32号)裁决,向泉州市丰泽区法院提起诉讼。《集体企业管理条例》规定,集体企业重大事项须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才能实施。被告原法人代表自2005年8月5日任职至10月13日仅50多天,未经职工大会审议决定就擅自委托拍卖划拨土地,因委托拍卖合同被泉州市丰泽区法院判决无效,造成集体企业严重损失。之前,被告靠出租土地厂房月收入约2.5万元,基本还能解决应由被告为职工缴纳的社保医疗费。被告因擅自委托拍卖划拨土地,造成企业账户被法院查封。被告未经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2月20日擅自发出《通知》,强行要求原告全额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缴纳的社保医保费。原告及部分职工依法抵制。被告退休职工在医保被停断后依法上访,主管部门为息事才同意借钱给被告缴纳医保费,未退休职工的社保费置之不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集体企业条例》、《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2009年1月-2012年12月应由被告承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9072元无法补缴,造成原告每个月损失退休养老金约60*12个月*15年(按泉州市社保中心计算办法余命至75岁),按原告退休养老金15年累计损失10800元。2013年5月27日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与被告社会保险争议一案,以致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合理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侵害遭受损失因被告违法乱纪行为所致。为此,原告依《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相关法规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补偿支付原告2009年1月-2012年12月应由被告承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9072元(按原告全额缴纳2013年1-6月养老保险费,按法定比例被告应承担的费用1134元*2*4年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每月损失退休养老金约60元*12月*15年=10800元(按泉州市社保中心计算为准)。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拍卖土地事宜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事实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发出倡议书是开会决定的,倡议书除了部分职工反对外均支持该倡议,并按该倡议执行。2009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其医保、社保费用由原告自行挂靠在市劳动服务公司缴交。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答辩人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裁决也是正确的,其第二项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虽然原告自行缴纳医保、社保费用,被告还为原告缴交2009.1-2013.6医保费用共计11556元,原告应当将此部分款项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丝钉厂职工,被告于1998年停产,靠厂房租金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2009年2月20日,被告发出《关于承担企业缴纳社保、医保费的通知》,通知称因厂拍卖资金无法到位,法院查封帐户和厂房,没有经济收入,自2009年元月起已无力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要求职工先承担2009年1-3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待后厂房与职工结算。2009年2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自愿从2009年1月份开始至退休止全额缴交养老、医疗保险费。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交养老、医疗保险费至2008年12月。2013年6月,申请人全额缴交2013年1-6月的养老保险费1638元(其中按法定比例个人应承担504元,单位应承担1134元),仲裁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费用1134元。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享有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止应由被告承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907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的退休养老金10800元(退休到75岁共15年,每月损失6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代交的医疗保险费用11556元(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每月21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原告认为,1、被告应补偿支付原告应缴交而未缴交的养老保险费用9072元。按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缴交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被告应缴交的数额参照其2013年1-6月即半年应承担1134元,4年即应承担9072元。2、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退休养老金10800元。因被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致被告应为原告缴交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9072元无法补缴,造成每月损失退休养老金约60元,按泉州市社保中心计算办法计算至75岁,损失金额为10800元。3、无需支付被告代缴的医疗保险费用11556元。缴纳医疗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通知》,证明被告未经职工大会讨论决定擅自发出通知,强制职工全额缴纳社保医保费;证据2《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合法权益被侵害;证据3专栏文章,证明被告违法乱纪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证据4调查报告,证明被告违法乱纪;证据5、(2009)丰民初字第2131号判决书、证据6(2010)泉民终字第564号判决书、证据7(2011)丰民初字第197号判决书、共同证明被告违法擅自拍卖土地,侵害职工合法权益。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载明内容表明被告并非不为员工缴纳医保、社保费用,而是经济困难倡议由原告先行缴纳医保、社保费用后双方结算;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7,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关于焦点,被告认为,1、被告不应赔付原告养老保险费9072元。理由:2009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其医保、社保费用由原告自行挂靠在市劳动服务公司缴交。退一步说,即使能补缴,该费用也是交至社保中心,而非退还原告。2、被告不应支付原告15年的退休金损失10800元。原告的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方法与实际不符。3、原告应支付被告代缴的医疗保险费11556元。理由:2009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其医保、社保费用由原告自行挂靠在市劳动服务公司缴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倡议通知及相关事项;证据3《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自行缴交从2009年元月至退休止医保、社保费用的相关事实;证据4《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被告为原告及所有员工(全厂在职员工)缴交医保费用;证据5(补充提交)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1月-6月医保缴交清单,证明被告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有为原告缴交医保费用。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合法,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申请书是被逼无奈所写,我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格式是我起草,医保中心规定医保和社保是捆绑办理。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原告缴交医保、社保费用是法定义务。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有要求原告先行承担企业应缴纳职工2009年1-3月的社保、医保费用;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能证明被告有通知原告先行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待后结算;证据3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申请自愿全额缴交社保医保费用;证据4、5,能证明被告有为原告缴交2013年1-6月的医疗保险费用,每月个人缴交44.12元、单位缴交165.45,共209.57元。关于焦点1、2,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在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的情况下,才可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原告于2013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已不能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现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9072元;2、退休金损失10800元(15年每月60元计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作为其损失之一,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采纳。原告主张15年的退休金损失10800元,因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为10800元,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已代原告缴交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用11556元,要求原告支付该款项,因原告主张的是赔偿未缴交养老保险费用的损失,故被告的辩称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于2013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已不能补缴养老保险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即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9072元和退休金损失10800元(15年每月60元计算),原告主张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作为其损失之一,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采纳。原告主张15年的退休金损失10800元,因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为10800元,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已代交的医疗保险费用11556元,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瑞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胡彩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