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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梧桐花园商务酒店有限责与唐西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梧桐花园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唐西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梧桐花园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奎光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牡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波,都江堰市蒲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西建。委托代理人罗泽锋,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江堰市梧桐花园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梧桐花园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唐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梧桐花园酒店委托代理人梁波,被上诉人唐西建委托代理人罗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美系梧桐花园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唐西建与XX美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8日,XX美以梧桐花园酒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唐西建借款20万元,并向唐西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西建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月息4000元。”《借条》上有XX美的签名并加盖有梧桐花园酒店财务专用章。因梧桐花园酒店未归还借款,唐西建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梧桐花园酒店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息4000元支付从2010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梧桐花园酒店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31日,案外人倪兴富整体购买梧桐花园酒店,至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梧桐花园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未进行变更登记。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2010年8月8日的《借条》、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2012年10月31日的《公司转让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梧桐花园酒店财务部门系梧桐花园酒店在公司内部设立的工作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梧桐花园酒店承担,故加盖梧桐花园酒店财务专用章的《借条》的权利义务应由梧桐花园酒店享有、承担。唐西建与梧桐花园酒店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保护。梧桐花园酒店抗辩该笔债务系XX美个人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唐西建要求梧桐花园酒店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唐西建要求梧桐花园酒店按照每月4000元支付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唐西建要求梧桐花园酒店支付从2010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唐西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唐西建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梧桐花园酒店应向唐西建归还借款20万元;二、梧桐花园酒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唐西建支付上述借款从2010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结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唐西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梧桐花园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西建给付。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梧桐花园酒店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梧桐花园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唐西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唐西建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梧桐花园酒店的财务凭证中并未显示该笔借款的存在,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未实际用于梧桐花园酒店,系XX美的个人借款、二、XX美将其在梧桐花园酒店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倪兴富,两人在2012年10月31日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公司转让前的债务由XX美承担,且XX美一直按约向唐西建支付利息,因此该笔债务应由XX美偿还。被上诉人唐西建答辩称,《借条》上不仅有XX美的签名,还加盖有梧桐花园酒店的财务专用章,XX美代表梧桐花园酒店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梧桐花园酒店承担。另外,无论梧桐花园酒店股东如何变更都不影响借款本身的真实性,也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债务的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梧桐花园酒店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2、付红出具的说明;3、梧桐花园酒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变更手续,4、姜会彬、肖文叶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梧桐花园酒店发生股权变更及XX美向唐西建归还借款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唐西建认为,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付红、姜会彬、肖文叶出具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因上述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梧桐花园酒店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债务的承担。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梧桐花园酒店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采信,上诉人梧桐花园酒店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梧桐花园酒店法定代表人由XX美变更为周牡丹。本院认为,唐西建持有《借条》上不仅有梧桐花园酒店时任法定代表人XX美的签名,还加盖有梧桐花园酒店财务专用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XX美的签名或梧桐花园酒店财务专用章系伪造的情况下,XX美向唐西建出具加盖有梧桐花园酒店财务专用章的《借条》,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梧桐花园酒店负担。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梧桐花园酒店关于该笔借款系XX美的个人借款,不应由梧桐花园酒店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公司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做好记账凭证的编制和核算,但客观上存在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不完善、不准确的情形,因此并不足以否定借款的真实性;其次,梧桐花园酒店因股权转让发生股东变更,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法律地位。股东之间关于公司对外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只能约束股东,不能对抗债权人;再次,梧桐花园酒店主张XX美曾以个人名义向唐西建归还部分利息,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梧桐花园酒店关于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上诉人梧桐花园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淼代理审判员  杨晓龙代理审判员  熊 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