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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范某某、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贺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因殴打他人、故意损坏财物于2013年4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某某,男,1978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18时23分许,被告人范某某、贺某某等人在汤阴县人民路与信合路交叉口路东100米路北处,拦截被害人杨某、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对被害人张某某、杨某随意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左眼受伤,杨某脖子受伤,并将张某某苹果5手机、天时达手机、车上的相机摔坏,将银灰色雪佛兰轿车的右后玻璃砸坏。经鉴定,二被害人损伤均属轻微伤。经评估,被毁坏的物品共价值10302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评估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贺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且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贺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贺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贺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8时许,河南经济报记者张某某和司机杨某驾驶一辆豫AXXX**银灰色雪佛兰轿车途经汤阴县古贤乡时,看到一工厂烟囱冒黑烟,便进厂进行拍照。被告人范某某追问并要求张某某将照相机留下,张某某看情况不好,便和杨某驱车往汤阴县城方向开去。被告人范某某、贺某某等人驾驶两辆车在汤阴县人民路与信合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侧,拦截杨某、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把张某某、杨某拽下车随意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左眼受伤、杨某脖子受伤,并将张某某苹果5手机、天时达手机、佳能照相机摔坏,将银灰色雪佛兰轿车的右后玻璃砸坏。经鉴定,张某某、杨某损伤均属轻微伤。经评估,被损坏的物品价值共计10302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贺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范某某、贺某某的户籍证明。2、书证:汤阴县公安局证明,范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贺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及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3、书证:张某某新闻记者证,范某某、贺某某是河南省宏安门业有限公司员工。4、书证:汤阴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书证:调解协议书、和解申请书及收到条。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11日18时30分许,我看见信合大厦十字路口东侧一辆黑色本田雅格儿轿车,一辆白色捷达车,将一辆灰色雪佛兰轿车截住,从雅格儿车、捷达车上下来几个人,将雪佛兰轿车上一戴眼镜的男子从车上拽下来,拳打脚踢,还有人摔雪佛兰车上的相机、手机,并将雪佛兰轿车玻璃砸坏的事实经过。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11日18时许,我在门市上突然听见一声响,看见两辆车夹着一辆车停在我门市前的人民路北侧,前、后两辆车上下来几个人,对夹在中间的那辆车上的一个年轻人和一个中年人拳打脚踢,有人从中年人手里夺过手机摔在地上,并将中间那辆车的右后玻璃砸碎。8、证人范某甲的证言:2013年4月11日17时许,我侄儿范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两个不明身份的人在我们厂里,我就驱车往厂里赶。当走到中华路五叉路口时,碰见贺某某、范某某开着捷达轿车在追一辆车,我便掉转车头也追赶那辆车,在人民路信合十字路口东边,我们两辆车把被追的那辆车逼停。范某某、贺某某下车与对方发生争执,贺某某和对方年龄大点的人在夺手机,范某某在旁边殴打对方的那个年轻人,对方年龄大的人说报警,我便劝范某某、贺某某赶紧离开的事实经过。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11日17时许,我和司机杨某驾驶豫AXXX**银灰色雪佛兰轿车行驶至汤阴县古贤乡时,看见一个工厂的烟囱在冒黑烟,我们就驾车到厂里用照相机对冒烟的烟囱拍了几张照片。厂里的一男子问我们做什么,我说明身份后,那男子让我把相机留下,我看情况不妙,就和杨某开车往县城方向走。我们行驶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时,被追来的两辆车一前一后逼停,那两辆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把我和杨某从车上拽下来拳打脚踢,有人用拳头打我的左眼,有人在我的身上跺,并将我的手机、相机摔坏、车玻璃砸坏,我让旁边的群众赶快报警的事实经过。10、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3年4月11日17时许,我和张某某驱车经过汤阴县古贤乡的时候,发现一个工厂的烟囱正冒着黑烟,张某某就进到厂里拍照,工厂里的一男子问我们干什么,张某某说我们是河南经济报社的记者。那男子让我们把相机丢下,我们看情况不对,便开车离开了工厂朝汤阴县城开去。当我们行驶到汤阴县人民路信合大厦路口时,一辆黑色雅阁儿轿车就把我们的车逼停到路边,接着一辆捷达车也停在我们的车旁。从这两辆车上下来几个人,把我打倒在地拳打脚踢,我脸上、脖子等处受伤,接着他们又把张某某从车上拽下来进行殴打,砸坏我们车辆的右侧后玻璃,并摔坏相机一部、手机两部,我便跑到信合警亭报了警。1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11日18时许,我在宏安门业工厂装车时,一辆银灰色的小车开进了我们工厂,从车上下来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对着我们的厂房拍照。我便喊贺某某出来,戴眼镜的男子见情况不妙,驱车往汤阴县城方向开去。我和贺某某开车追赶那辆车,并和我叔叔范某甲联系,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时,范某甲和我们开的两辆车将被追的车辆逼停,我先下车用拳头把对方车辆的驾驶室玻璃打碎,并和贺某某等人把轿车里面的两个人拽了出来,我用拳头朝那个戴眼睛的男子身上乱打,将其手机、照相机摔坏、车右后侧玻璃砸坏的事实经过。1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11日17时许,我在古贤乡宏安门业工厂办公室内工作,范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两个人在我们厂里拍照,不知道是干什么的。我出门看见一辆白色的轿车从我们厂门口沿302省道往西跑了,我和范某某就开车追那辆车,范某某在路上给范某甲打电话说明情况,让他开车一起追对方的车。在汤阴县人民路信合十字路口东侧,范某甲开的雅格儿车在前,我开的捷达车在后,将被追赶的车逼停。我们下车将被追车辆上的两个人拽下来,我把那个年纪大的男子摁翻在地,范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并将其手机、相机、车窗玻璃损坏的事实经过。13、鉴定意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第(2013)134号、2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14、鉴定意见: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鉴(2013)018号鉴定报告书:佳能牌照相机、苹果5手机、天时达牌手机、雪佛兰牌轿车等物的损失鉴定价格为10302元。15、汤阴县公安局辩认笔录、证明及照片。16、被害人张某某、杨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贺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且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贺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范某某、贺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吉政审判员  张红霞审判员  李秀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运士博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