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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王某某,男,1960年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朱某某,女,1976年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某某花苑,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某某新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被告迟迟未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书写了还款计划,保证在2012年12月底还清,但至今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原告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上述借款,被告在2012年4月14日前偿还30000元,余款20000元在2012年12月底还清。原告因催要不着,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请其提供了借条、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可以主张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催告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金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某人民陪审员  蒋玉祥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