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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范×。原告张××为与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通过其朋友介绍因需向原告借款13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当天原告交付现金100000元,另外35000元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打入其账号内。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届期,被告未予清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3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以本金13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律师某某费3800元。被告范×未提出答辩。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的事实;2.存款凭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支付35000元的事实;3.抵押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4.律师某某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某某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范×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结合原告陈述,对证据3的关联性��予认定,其余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3日,被告范×因需向原告张××借款1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当天原告张××向被告范×交付现金100000元,并于次日通过银行将余款35000元存入原告账号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范×向原告张××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35000元的诉请,于法相符,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口头约定月息四分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被告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某某费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某某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返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并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6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4271元,由原告张××负担84元,被告范×负担4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伟建人民陪审员  叶善国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