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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调确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董海平、王长存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海平,王长存,贺贤成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调确字第7号申请人:董海平,农民。申请人:王长存,农民。申请人:贺贤成,农民。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了申请人董海平、王长存与贺贤成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曹赛萍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董海平与申请人王长存、贺贤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2013年8月28日经象山县贤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董海平受伤后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为32万元,由申请人王长存赔偿其中的27万元,申请人贺贤成赔偿其中的5万元;二、申请人王长存赔偿申请人董海平的27万元,本协议达成之前已支付给董海平5万元,余款22万元中的12万元定于8月30日前付清,10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农历)之前付清;贺贤成赔偿董海平的5万元,在本协议达成之前已付董海平2.7万元,余款2.3万元定于2013年8月30日之前付清;三、申请人王长存、贺贤成与申请人董海平自本协议达成之后,有关董海平涉及的各项赔偿事项今后各方均无涉。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盛耀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