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刘小霞与徐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霞,徐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刘小霞。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徐勇。委托代理人夏XX。原告刘小霞与被告徐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夏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霞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打骂我,已无法再生活在一起。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徐勇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情况及生育小孩的事实情况不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小矛盾,但我们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原告要求离婚没有理由和根据,考虑到小孩的情况,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霞与被告徐勇于1994年12月21日领取结婚证,1997年农历5月27日生男孩徐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缺乏交流及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但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小霞与被告徐勇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沈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乐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