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铁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梅兆朋与顾永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兆朋,顾永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铁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梅兆朋,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太勇、梁金,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永桢,男,1954年2月24日生,汉族。原告梅兆朋诉被告顾永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寅、人民陪审员王存宽、于为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兆朋的委托代理人张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永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兆朋诉称,被告梅兆朋因资金需要,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定于2011年9月27日前还清。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按其借款总额30%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永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永桢以发放工资为由,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梅兆朋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梅兆朋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于2011年9月21号之前还清。”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梅兆朋借给顾永桢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上述借款,顾永桢自愿按照所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梅兆朋。”被告为保证履行还款义务,将身份证及南京瑞嘉木器厂(投资人顾永桢)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交由原告保管。此后,被告顾永桢未归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借款合同原件、证人杨某的证言、南京瑞嘉木器厂营业执照副本原件、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和将身份证及南京瑞嘉木器厂(投资人顾永桢)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交由原告保管的行为,以及证人证言已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为30%,即4500元。经本院计算,被告所欠的本金为15000元,自2011年9月28日至庭审之日,原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永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梅兆朋借款15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元,公告费520元,合计808元,由被告顾永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 寅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于为勇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孔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