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2013)东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冯明秋与被告何良艳、陈贵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秋,何良艳,陈贵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冯明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永余。被告何良艳。被告陈贵成。原告冯明秋与被告何良艳、陈贵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家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新宇和人民陪审员利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淑芸担任记录。原告冯明秋的委托代理人梁永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良艳、陈贵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明秋诉称,2011年原告经介绍认识被告何良艳,原告与被告何良艳是亲戚关系,被告何良艳、陈贵成是夫妻关系。⑴2012年5月21日,被告何良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1800元;⑵2013年3月4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⑶2013年3月17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⑷2013年4月28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⑸2013年5月6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⑹2013年5月18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⑺2013年5月20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⑻2013年5月26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⑼2013年5月28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⑽2013年6月1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⑾2013年6月4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上述借款共29万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返还借款。诉讼请求:一、被告何良艳、陈贵成共同返还原告冯明秋借款2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5月22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3月5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3月18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4月29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5月7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5月19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5月21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5月27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5月29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6月2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6月5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身份信息表,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何良艳、陈贵成系夫妻关系;4、11张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29万元。被告何良艳、陈贵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良艳、陈贵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冯明秋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冯明秋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明秋与被告何良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贵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贵成作为何良艳的丈夫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何良艳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良艳、陈贵成共同返还原告冯明秋借款29万元及利息(利息分笔计算:1、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9月6日起;2、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3月5日起;3、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3月18日起;4、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4月29日起;5、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5月7日起;6、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5月19日起;7、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5月21日起;8、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5月27日起;9、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5月29日起;10、以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6月2日起;11、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6月5日起,以上利息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明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170元(原告预交4645元),由被告何良艳、陈贵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家铭代理审判员 林新宇人民陪审员 利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淑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