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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执字第20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赵志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赵志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20877号罪犯赵志国,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五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06)昆刑一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志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三月十六日以(2006)云高刑终字第29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八年四月十五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云高刑执字第2038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云高刑执字第3165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经本院以(2012)昆刑执字第21678号裁定书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赵志国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志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志国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志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27年4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张作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尹卫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