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夏某某。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战传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11日生长子夏某,2006年6月26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无共同语言;被告婚后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夫妻关系一直不睦,双方从2012年2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夏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从2004年春天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月11日生长子夏某,夏某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相处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从2012年2月19日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婚姻登记记录查询单复印件,3、(2013)灌民初字第028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战传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程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