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合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钦,金某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钦,男,1975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浦县廉州镇浦田**号。曾因犯盗窃罪被于1998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菊,女,1973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合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被逮捕。因犯严重疾病暂不宜羁押,同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钦、金某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钦、金某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秦某钦在合浦县廉州镇横街印刷厂门口向吸毒人员蔡某雄抛售50元人民币海洛因。同日11时许,被告人秦某钦交给被告人金某菊0.4克海洛因带到合浦县廉州镇横街印刷厂门口以120元人民币抛售给吸毒人员蔡某雄时,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秦某钦租住的合浦县X局宿舍内查获海洛因0.5克。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钦、金某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庭上认为,被告人金某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秦某钦,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两被告人处以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钦、金某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秦某钦在合浦县廉州镇横街印刷厂门口向吸毒人员蔡某雄抛售50元人民币海洛因。2013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秦某钦交给被告人金某菊0.4克海洛因带到合浦县廉州镇横街印刷厂门口以120元人民币抛售给吸毒人员蔡某雄时,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随后,被告人金某菊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民警到秦某钦租住的合浦县X局宿舍内,将秦某钦抓获,当场查获秦某钦的海洛因0.5克。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雄的证言;被告人秦某钦、金某菊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和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钦、金某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某菊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秦某钦,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金某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宏宽审 判 员  徐利军人民陪审员  李家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玲适用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