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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5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崔国安与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安,王建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5985号原告崔国安,男,1964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山,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华,男,1966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隗炜,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国安诉被告王建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山、被告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隗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国安诉称,2007年12月10日,我与被告王建华合作经营宾馆。2009年6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王建华退出宾馆的经营,我依约支付王建华366300元,但丰台区人民法院在(2012)丰民初字第042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第7行写到“崔国安提供的部分收条发生时间在转让协议订立之前,不能证明支付的是转让费,其关于剩余转让款与借款相抵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应退还我给他的款项,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66300元;2,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3,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建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从原告处不当得利。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11月25日的收条共计81300元是在宾馆装修期间,被告负责采购装修材料,81300元是领取的材料款,不是不当得利。2010年7月14日、2010年8月14日、2010年1月12日、2010年1月2日、2010年7月14日的收条是原告给付被告的转让费,不是不当得利。2010年6月2日的收条写的是借钱,双方是借贷关系,和本案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王建华与北京梦丽一新摄影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梦丽一新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梦丽一新公司将位于丰台区长辛店车站口2号楼房及后院约1743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王建华经营使用。2008年2月,王建华与崔国安协商利用上述租赁房屋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宾馆。此后,王建华与崔国安办理了宾馆营业执照。在双方经营宾馆期间,曾共同出资进行装修。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11月3日,双方曾向曾清兰赊购建筑材料。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11月25日,崔国安支付了王建华81300元,其中,2008年7月25日支付6000元,2008年8月14日支付11650元,2008年8月18日支付5000元,2008年8月27日支付6650元,2008年9月13日支付7000元,2008年9月21日支付10000元,2008年9月27日支付3000元,2008年10月4日支付12000元,2008年10月13日支付5000元,2008年11月18日支付10000元,2008年11月25日支付5000元。2009年6月6日,王建华(甲方)与崔国安(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将在长辛店宾馆的全部投资以现价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以现金形式给付甲方。具体给付方式为:全部款项由乙方分四次给付,其中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于2009年12月31日前由乙方给付甲方12.5万元,2010年6月30日前给付12.5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12.5万元,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余款。协议订立后,王建华将宾馆交付给崔国安。后崔国安于分别于2010年7月14日、2010年1月12日、2010年8月14日、2011年1月2日支付王建华转让费20000元、125000元、40000元、40000元,合计225000元。另,王建华于2010年6月2日向崔国安借款60000元。2012年,因转让费支付问题,王建华将崔国安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崔国安支付未支付转让费21万及相应违约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崔国安已经支付王建华转让费29万元。因崔国安提供的部分收条发生时间在转让协议之前,不能证明支付的是转让费,其关于剩余转让费与借款抵消的辩称,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崔国安的答辩意见没有采纳。该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了判决书,判决崔国安支付王建华转让费2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及借条、(2012)丰民初字第04230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被告提交的(2012)丰民初字第1034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称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崔国安于2009年6月6日之后支付给王建华的款项已经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为崔国安支付给王建华的转让费,崔国安要求王建华返还该部分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崔国安于2009年6月6日之前支付给王建华的款项81300元发生在双方共同经营宾馆期间,崔国安与王建华在2009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王建华在宾馆的全部投资以现价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崔国安,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财产等事宜做了最终处理,崔国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建华获得该部分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故本院对崔国安要求王建华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建华关于其获得崔国安支付的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国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四十七元,由原告崔国安负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正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崔晓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