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付某、黄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黄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68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杏生,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丹俊,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黄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黄某及辩护人陈杏生、金丹俊、翻译斯金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黄某经事先商量后,驾车至义乌市稠江街道经发大道城镇职校附近,见被害人付艳背着挎包在前方骑自行车,遂由被告人付某将摩托车骑到被害人付艳边上,由被告人黄某去抢包。经过两次拉扯,被告人黄某将被害人付艳拉倒在地并抢走挎包,后二人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元,价值人民币2330元的白色苹果四代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460元的三星GT-N7000型手机一只、身份证等物。现手机等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配药发票,搜查证,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黄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均可以减轻处罚。现被抢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付某、黄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某系初犯、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系初犯、聋哑人,本案赃物已追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色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峰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