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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四川省鑫通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桷俊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鑫通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马桷俊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650号原告四川省鑫通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芳草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沈卫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槐亮。委托代理人林奕良,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桷俊。原告四川省鑫通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通达公司)与被告马桷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槐亮、林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桷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通达公司诉称,2010年1月29日,被告因购车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蜀都支行)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借款297000元用于购买小轿车一辆,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的借款297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借款人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发生三次不按期还款的,按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之后,因被告未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农行蜀都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至2013年2月27日,原告累计向银行还款11期,金额94182.87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65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垫付款94182.87元;2.按垫付款金额30%支付违约金28250元;3.支付律师代理费5650元。被告马桷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公证书、个人还款凭证、银行出具的《关于个人贷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购车向银行借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归还借款11期,金额94182.87元。对该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不按期还款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计算违约金,而是主张按其为被告代为偿还借款金额计算违约金,减轻了被告的负担,其金额约为28250元(94182.87元×30%),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按照有关代理费收费标准计收,系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桷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鑫通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94182.87元;二、被告马桷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鑫通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8250元;三、被告马桷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鑫通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马桷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孟玲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