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吴水英、蔡晓斌与郑延土、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英,蔡晓斌,郑延土,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74号原告:吴水英。原告:蔡晓斌。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卸古。被告:郑延土。委托代理人:刘琪瑞。被告: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舟群。委托代理人:罗静利、戴剑波。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徐爱龙。委托代理人:吴晋。原告吴水英、蔡晓斌诉被告郑延土、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李海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沃建群、人民陪审员胡志远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9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英、蔡晓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卸古、被告郑延土委托代理人刘琪瑞、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晋、被告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代理人戴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郑延土驾驶被告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所有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园区大道自南向北行驶。22时许,被告郑延土驾车逆向行驶至柯城区园区大道王千秋村附近路段时,与对向在机动车道内原告直系亲属蔡庚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接着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道路西侧的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隔离带后致使车辆形成翻滚,在翻滚过程中,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先后与在机动车道内尾随于蔡庚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面的郑双燕、陈小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蔡庚祥当场死亡,陈小珍、郑双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郑延土负全部责任。浙H×××××小型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76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衢江区后溪镇泉井边村证明一份,证明蔡庚祥与吴水英于198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郑延土驾驶证、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遗体火化证明书一张,证明蔡庚祥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崩裂瞬间死亡及火化证明。三、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建橙有机硅行驶证一份,郑延土驾驶证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郑延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庚祥无责任。四、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郑延土驾驶的浙H×××××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不符合技术要求。五、原告吴水英残疾证一本,村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吴水英残疾,蔡庚祥为其监护人。六、陈小珍、郑双燕、蔡庚祥交强险份额分配方案书一份,证明蔡庚祥在交强险110000元部分中占52500元。七、建橙有机硅副总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是知道被告郑延土借车是为了去喝喜酒。八、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疾病致双眼视觉功能严重障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九、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郑延土因交通肇事被判刑及杨尚志证言的事实。被告郑延土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郑延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吴水英作为残疾人每年都有相应的保障金,且其子蔡晓斌已为成年人其对原告吴水英也存在扶养义务。被告愿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鉴于被告家庭困难,希望原告能够对被告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骑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存在一定责任。2、残联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吴水英享有残疾补助金。被告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尽到合理义务,被告郑延土借车时并未饮酒,且车辆经过交警年检合格,事故车辆也定期保险,最后一次保养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故对车辆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已支付了60000元及原告车辆鉴定费3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浙H×××××小型普通客车定期保养记录表一份,浙江省衢州市盛风汽车维修服务部结算清单六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前一直定期保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郑延土醉酒驾驶商业险不予理赔,仅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其他费用不予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机动车司法鉴定书的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所依据的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并未涉及ABS防抱死装置的标准,以此判定事故车辆存在制动不稳定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合理。经庭审调查,事故车辆系车辆的左后轮制动分泵前活塞发咬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其对制动效能有轻微影响,因事故车辆装有ABS防抱死装置其前后轮制动蹄片不回导致紧急制动向左跑偏的情况,因而导致稳定性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性能要求。也就是说事故车辆系左后轮制动分泵前活塞发咬及轮制动蹄片不回导致制动效能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并非被告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提出的ABS防抱死装置不符合相关规定,故被告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郑延土驾驶被告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所有的浙H×××××号小型客车(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逆向行驶至柯城区园区大道王千秋村附近路段时,与对向在机动车道内蔡庚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接着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道路西侧的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隔离带后致使车辆形成翻滚,在翻滚过程中,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先后与在机动车道内尾随于蔡庚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面的郑双燕、陈小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蔡庚祥当场死亡,陈小珍、郑双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延土经公安部门酒精测试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已大于80mg/100ml醉酒驾车的标准,属于醉酒驾车。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郑延土在夜间醉酒后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逆向行驶,且在夜间行驶未控制好车速,是引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蔡庚祥不负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30日14时左右被告郑延土在午饭时,饮用一碗白酒后前往被告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借车,称其第二天需要前往常山喝喜酒,需要借用浙H×××××小型客车,被告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杨尚志同意借车。被告郑延土于当日17时左右将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被告处借走。当天夜宵时,被告郑延土又饮用一两左右白酒,之后驾驶车辆前往廿里。事故发生后,三受害人就交强险分配问题达成一致,其中医疗费10000元中,陈小珍占其中500元,郑双燕占9500元,剩余110000元部分由陈小珍占其中5000元,郑双燕及蔡庚祥各占52500元。原告吴水英系死者蔡庚祥的妻子因眼部疾病致双眼视觉功能严重障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持有二级残疾证书。原告于2013年1月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因被告系醉酒驾驶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于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可向被告郑延土追偿。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郑延土系醉酒驾驶故商业险不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郑延土在饮酒后前往被告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处借用车辆,被告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在未尽审慎审查的义务将车辆借用给已经饮用了一碗白酒的被告,且该车辆经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浙H×××××号小型客车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况,根据法律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于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称该车辆定期保养,但定期保养并不能保证该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的过错对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被告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吴水英未年满60周岁,但其因眼部疾病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虽相关部门已发放残疾补助金但该费用并不能维系其日常生活所需,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吴水英及死者蔡根祥婚生子已年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母亲承担扶养责任,故原告吴水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080元(20年*10208元/年/2人),被告郑延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而产生的鉴定费用,系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余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近亲属蔡庚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中死亡赔偿金291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0元,丧葬费20043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1436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2500元;由被告郑延土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的百分之七十即253314.1元;由被告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的百分之三十共计108558.9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48558.9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64元,由被告郑延土承担5088元,由被告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承担2180元,由原告承担15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声代理审判员 沃建群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詹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