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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叶元春与柯丽华、胡贤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元春,柯丽华,胡贤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53号原告:叶元春。被告:柯丽华。被告:胡贤武。原告叶元春为与被告柯丽华、胡贤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元春、被告胡贤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元春诉称:原告与被告柯丽华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7日,被告柯丽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叶元春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柯丽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由被告胡贤武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柯丽华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息2.5%从2011年4月17日起算至执行完毕日止;被告胡贤武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柯丽华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偿还10000元。2011年4月1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柯丽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胡贤武自愿提供担保。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柯丽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柯丽华的身份情况;3、被告胡贤武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胡贤武的身份情况;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柯丽华向原告借款并由胡贤武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柯丽华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胡贤武辩称:被告柯丽华平时有参与赌博。被告胡贤武对被告柯丽华向原告叶元春的借款情况不清楚。借条的担保人上的指印是被告胡贤武所按。原告叶元春将被告柯丽华拉至宾馆,被告胡贤武到达宾馆后,原告叶元春先写借条,称借款以后慢慢还,所以被告胡贤武按了指印。听他人讲借款原来利息为7分,后减少到5分,且借款时已预扣利息。现被告胡贤武身患疾病,无其他收入,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被告胡贤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柯丽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被告胡贤武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名字并非自己签的,但指印是自己所按。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在疑点与瑕疵,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叶元春和被告胡贤武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柯丽华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叶元春借款。2011年4月17日经被告柯丽华与原告叶元春结算,被告柯丽华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叶元春人民币肆万元正。以此证。”被告柯丽华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被告胡贤武在担保人处其名字上按指印。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利息、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柯丽华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胡贤武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叶元春与被告柯丽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贤武称被告柯丽华借款系用于赌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柯丽华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利息约定情况,应视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柯丽华自2011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柯丽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柯丽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及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胡贤武自愿在借条的担保人处按指印,系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被告胡贤武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元春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贤武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叶元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叶元春负担675元,被告柯丽华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京洲人民陪审员  金伶镅人民陪审员  黄方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艳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