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857号原某:黄甲。委托代理人周××、林××。被告:郑××。原某黄甲为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圣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代理人周××、林××,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黄甲起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洪某找到原某,向原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天,原某从黄乙处借来该款项并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汇入被告账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黄乙起诉原某还款,原某便要求被告还款,经原某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1)原某身份证,证明原某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银行交易查询记录,证明原某从黄乙处借来款项后向被告转账50万元;(4)叶某证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50万元的借贷纠纷,证人曾某同原某到被告工作单位催讨借款。被告郑××答辩称:答辩人与原某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答辩人所收款项是洪某还款,答辩人当时根本不知道洪某某通过何人经办。2012年下半年,原某曾以此诉求,投诉到答辩人单位纪某部门,纪某部门查明事实后,已明确回复原某,此笔款项是洪某还款,属原某与洪某之间的债务关系。被告郑××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1)洪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洪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收到的50万元系洪某还款。(2)被告申请本院向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纪某部门调取对洪某、黄甲所作的谈话笔录各一份、洪某与黄甲之间落款为2008年6月27日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相关举报已经纪某部门调查。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某提交下列反驳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26日的合伙协议书,证明被告提供的洪某某证明内容虚假,原某黄甲没有欠洪某钱。(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洪某尚欠原某13653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某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2)可以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据(3)银行交易查询记录,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款项支付的事实;证据(4)叶某证明,证人叶某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洪某证明,证据(2)公安某某部门调查的相关材料以及原某的反驳证据,因证人洪某未出庭,涉及原某、被告各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洪某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作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1日,原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0万元。原某主张该款项系被告向其借款,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某以民间借贷关系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当对借贷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某举证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甲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圣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潘素莉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