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芷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芷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9月8日出生于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8月8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辩护人余子金,系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余子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0日,被害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其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五天后未痊愈便出院。2012年5月25日,被害人杨某某到被告人刘某某开在本县么家坪的蛇医馆进行治疗,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自己不具备医生执业资质仍然给被害人杨某某治疗,2012年7月31日被害人杨某某病情恶化,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的同事才将被害人杨某某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五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8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五医院给被害人杨某某做了左小腿截肢手术。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杨某某损伤后致左小腿截肢,刘某某诊所诊疗过程中处理不当系主要原因。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杨某某的左下肢膝关节以下缺失属VI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芷公(治)受案字(2013)0117号受案登记表、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工作协助函及卫生局回函、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病历及诊断报告、湖南省个体开业行医工作手册、被告人刘某某出具的证明、证人谭某某、李某某、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13)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医生职业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左小腿截肢,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连周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