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路某某,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齐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阳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11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13年9月22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路某某在济宁市“自由空间”网吧内,秘密窃取段书X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两台;秘密窃取王某某存放在网吧内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金立牌手机一部、电脑包两个,拉杆箱一个,涉案价值5997元。2、2013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济阳县崔寨镇“小青年日租房”及山东英才学院(济阳校区)内,分五次盗窃谢某某等人的现金189元,手机四部及自行车一辆,涉案价值4640元。被告人路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分三次收取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的三部手机(iphone4手机、GANGZHAN牌手机、“知己”牌ZX500手机)予以窝藏,价值320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手机、电脑包等物品发还被害人谢某某等人。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家人将退赔款5953元交至我院。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段书X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9日早上8点多钟,发现其经营的“自由空间”网吧被盗,丢失四台台式电脑,王某某存放的一个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份时,存放在“自由空间”网吧二楼阳台小屋里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金立牌手机、一个黑色的瑞士军刀牌的电脑包、一个深蓝色拉杆箱、一个棕色电脑包的事实。(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9日发现手机在其租住的房间被盗,当时手机放在电视柜上充电,通过手机定位,在一网吧内发现盗窃其手机的犯罪嫌疑人,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1日下班后发现其停放在山东英才学院停车棚里的自行车不见的事实。(5)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将一个白色女式包遗忘在教室。第二天上午发现包内一部推拉手机和钱包里三十余元钱不见;同时还有同班的邹某某包里的159元钱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3日晚,其将手提包遗忘在教室,第二日早6点多回到教室时发现钱包里的159元钱不见了,其同学夏某某的包也被翻的事实。(7)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5日7时30分离开教室时将索爱手机放到教室后面充电,15分钟后返回教室时发现手机丢失的事实。(8)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3日下午下课后发现手机遗忘在B楼313教室,大约17时50分,返回教室拿手机时发现手机丢失的事实。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5日上午,其在教学楼B楼巡逻到5楼东南角时,发现一名男子像监控录像上偷手机的人,将其带到南门保卫处办公室。男子自称名叫赵某某,并承认了今天上午盗窃手机。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辨认同案犯路某某及在山东英才学院车棚、教学楼B楼209教室、315教室、407教室、5楼北侧窗户、崔寨镇北赵村小青年日租房处辨认作案现场的事实。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经济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0637元;被告人路某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5997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物品价值共计3204元。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手机、电脑包等物品发还被害人谢某某等人。6、被告人赵某某、路某某与上述事实相一致的供述材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路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退交部分被盗物品,减少失主的经济损失,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追缴)。二、被告人赵某某上交至本院的退赔款五千九百五十三元,发还被害人段书X、王某某、夏某某、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晓梅审判员 刘 刚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许秀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