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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伟胜塑胶五金制品厂、辉和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伟胜塑胶五金制品厂,辉和有限公司,黄丽君,东莞市森宇塑料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伟胜塑胶五金制品厂(以下或简称原告一)。负责人洪某斌,厂长。原告辉和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原告二)。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某,北京市经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君。委托代理人林某平,广东鑫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鑫某律师事务律师实习律师。第三人东莞市森宇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雪。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的申请追加了东莞市森宇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平、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25日入职原告一处任报关员,月薪4100元,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2012年10月份,被告以“家人生病”为由向原告一借款25000元,后至2013年6月份,原告一因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该借款,要求被告就该笔借款出具借条,但被告拒绝向原告一出具相应借条,而向原告一提出辞职。同时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的庭审中,被告也对其以“家人生病”向原告一借款25000元的事实予以自认。原告一向被告提供25000元借款是因被告在原告一处就职,借款关系是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与双方履行签订的劳动合同密切相关,如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一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是不会发生的,且被告与原告一双方都同意对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在所欠原告一的借款中予以抵扣。因此仲裁庭认定的原告一支付被告的工资7872元但未抵销被告所欠原告一借款25000元是完全错误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工资7872元的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部分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一、二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工资78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并起诉称: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没有借条也没有转账记录。25000元不算借款,已经冲抵了补偿金。原告主张的借款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对于被告请求二原告支付拖欠工资7852元的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二原告应支付被告无故拖欠工资1963元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拖欠事实,在仲裁阶段仲裁委已经认定,被告无异议。仲裁委裁决二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证据不足,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与理由有误。根据裁决书的内容与本案双方举证实际情况,二原告并未就双方离职时间和原因进行举证说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仲裁委在二原告无任何举证的情况下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属于我国劳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情形,事实与法律不符。本案中,被告的真实离职原因系原告一厂址从深圳搬迁至东莞,二原告拖欠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工资且二原告未足额替被告缴交社保。被告工资为每月4100元,但根据社保清单可以看出,被告每月按照1700元的基数为被告缴交社保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一、两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工资7852元及无故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963元;二、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700元以及未按规定发放经济补偿金额外的50%经济补偿金14350元;三、两原告支付被告未交失业保险造成的经济补偿21600元、未交公积金造成的补偿金12300元、按被告实际工资补缴社保39312元;四、两原告支付被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五、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答辩如下:一、被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25%的经济补偿金1963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50%经济补偿金14350元、第四项律师费均没有经过仲裁程序,请求法院对该系列请求不予受理;二、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其在仲裁庭审中的自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2013年5月30日被告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是被告自身提出辞职不符合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三、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其提出的未交失业保险,公积金造成的经济补偿金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一是原告二在深圳市龙岗区开办的来料加工企业,于2002年4月30日成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于2007年3月25日入职原告一处,担任报关员,月薪4100元,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2012年,被告以“家人生病”为由向原告一借款25000元,双方未写借条。直至2013年6月,原告一要求被告书写借条,被告不同意,以此为由向原告一提出辞职。根据本院调取的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3)140*号案的仲裁庭审笔录第4页中,明确记载被告向原告一借款的事实和离职理由,记录如下“申请人(即本案被告)确实以‘家人生病’为由向第一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一)借款25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具体月份记不清楚,但是在第一被申请人搬迁厂址之前借款的,之后申请人主张该笔借款为因第一被申请人搬迁而支付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第一被申请人未明确反对,但至2013年6月份,第一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就该笔借款书写借条,申请人不同意,故以此为由向第一被申请人口头提出辞职。申请人正常上班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离职后,于2013年6月7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拖欠的工资共787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7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交失业保险造成的经济补偿216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交公积金造成的补偿金共123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39312元。仲裁委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3)14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工资7872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三、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于本院。另查,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2007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办理了2013年1月至2013月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被告在诉讼阶段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劳动合同、社保费缴纳清单、工商信息登记资料、QQ聊天记录、文旭辉名片、阿里巴巴网页资料、公证书、录音光盘、申请终止协议报告、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一和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在仲裁庭审时明确承认系因原告一要求其就25000元借款书写借条,其不同意,并以此为由口头向原告辞职,现被告又称离职系因原告搬厂、拖欠工资及未依法交纳社会保险,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在仲裁时作出的对其不利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确系因书写借条发生争议而口头向原告一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属于劳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情形,被告诉求判令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700元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435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原告未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工资7872元,原告应予支付,但被告诉求该工资25%经济补偿金1963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求原告支付未交失业保险造成经济损失21600元,《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或者缴费不满一年但本人仍有领取失业保险期限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按规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手续,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因被告系自己主动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求的未交公积金造成的损失及按实际工资补缴社保39312元,因公积金纠纷及补缴社保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可向有关行政机关寻求处理,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支付的3000元律师费,因本案被告并未胜诉,被告诉求原告承担该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在2012年度确曾以“家人生病”为由向原告一借款25000元,虽被告辩称属不同法律关系,但该借款系基于被告属原告的工作人员特定情形下的借款,原告主张予以抵扣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可减少诉累,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在原告应付被告的工资中抵扣,即抵扣7872元后,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工资78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抵扣7872元借款后,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伟胜塑胶五金制品厂、原告辉和有限公司无需再支付被告黄丽君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工资7872元。二、驳回被告黄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原告已交纳10元,被告已交纳5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卢静萍人民陪审员  何 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晓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