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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蓥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江海平诉张明阳、刘春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平,张明阳,刘春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蓥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江海平,男,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苟喜,华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伟,华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阳(曾用名张良凯,别名张凯),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刘春玫,女,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江海平诉被告张明阳、刘春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平的委托代理人苟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江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阳、刘春玫经本院传唤、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平诉称:2011年2月,二被告雇请原告江海平先后在被告张明阳承包的位于甘肃省兰州市瓜州县、宁夏、河北保定涿州等地的线路工程从事基础、立杆、放线等工作。2012年1月工程完工后,原告江海平与二被告进行工资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江海平工资款85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由被告刘春玫代被告张明阳出具了欠条,因为笔误将欠条上的“工资款”写成“工程款”,约定在2012年5月付清。二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江海平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江海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5000元以及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江海平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江海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江海平的基本情况;2、被告张明阳、刘春玫的户籍证明打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明阳的曾用名为张良凯;3、华蓥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明阳的别名为张凯,张凯与被告张明阳同属一人;4、欠条1份,证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刘春玫向原告江海平出具欠条,欠原告江海平工程款85000元,于2012年5月付清,如在2012年5月份未付清应加现欠工程款一倍给原告江海平。被告刘春玫在欠款人处签了字并且代被告张明阳签了的名字为张凯;5、对林仕云、江俊来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江俊来的工作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江海平在被告张明阳承包的工地上务工。被告张明阳、刘春玫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阳、刘春玫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二被告雇请原告江海平先后在被告张明阳承包的位于甘肃省兰州市瓜州县、宁夏、河北保定涿州等地的线路工程从事基础、立杆、放线等工作。2012年1月工程完工后,原告江海平与二被告进行工资结算,被告刘春玫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江海平出具了欠条并且在欠款人处代被告张明阳签的名字为张凯,尚欠原告江海平工程款85000元,约定在2012年5月付清。二被告欠款至今一直未付。原告江海平遂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8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另查明,张凯为被告张明阳的别名,被告张明阳与张凯同属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江海平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虽无书面合同约定,但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事实劳务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由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依法履行。原告江海平为二被告提供了劳务,且双方对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刘春玫执笔并代被告张明阳向原告江海平出具了欠条。在庭审中,原告江海平称因为笔误,欠条上的“工程款”实为二被告拖欠原告江海平的工资款,同时有证人林仕云、江俊来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江海平是为被告张明阳务工,应得到工资款。因此,原告江海平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实为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85000元,有被告刘春玫出具的欠条佐证,且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阳、刘春玫逾期未支付劳务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江海平要求二被告从欠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阳、刘春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海平支付清所欠工资款85000元以及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1920元由被告张明阳、刘春玫承担。原告江海平预交的诉讼费1000元垫付结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明阳、刘春玫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江海平支付诉讼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李明莲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