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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同年6月3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2月2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中旬的一日凌晨,被告人许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红方理发店,采用钻门缝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孙某放置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5元。2.2013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世纪商城完美汗蒸馆,采用拉门把手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沈某放置于店内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05元)、现金人民币20余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820余元。3.2013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许某至本市南浔区适园路无锡小笼店内,采用钻门缝手段进入店内,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杨某发现,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综上,被告许某盗窃作案3起(其中1起未窃得财物),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4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沈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许某的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关于被告人许某系累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陆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