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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麦╳柳与被告李╳萍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X柳,李X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麦X柳,男。被告李X萍,女。原告麦X柳与被告李X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彩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赟担任记录。原告麦X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金梅、被告李X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X柳诉称,原告与被告李X萍于2003年11月自由相识恋爱,2004年同居生活,2004年11月12日生育了儿子麦X。在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兴趣爱好不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双方感情长期不和,故双方一直没有去办理结婚登记。后经原告父母的多次劝说,原告与被告才于2008年6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告及母亲不时听到外面的传闻,说被告在外与其他男性有染,夫妻间再度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的母亲对被告好言相劝,被告就对原告的母亲有意见,与原告的母亲一年多不说一句话。同时,被告还挑拨原告父母亲及妯娌之间的关系,造成X庭不和。原告于2009年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双方整天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2010年,原告外出广东、长沙等地打工至今,期间,原告曾二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因原告无法满足被告提出的要求,协议离婚未果。现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起至今已分居二年多时间,期间,原告与被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存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麦X柳与被告李X萍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麦X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3日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2日生育儿子麦X的事实。被告李X萍辩称,原告麦X柳的诉称不是事实,夫妻双方为一些琐事争吵是很普遍的现象,但不至于夫妻之间的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之所以同居几年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主要原因是经过多年的同居生活后,原被告双方都感觉已经是夫妻,不计较一纸结婚证,最终拖到了2008年6月才去登记结婚。原告的母亲认为原告的父亲偏爱被告及儿子麦X,于是就和被告争执了几句,但后来被告已经主动向原告的母亲和好,并不存在被告与原告的母亲一年多不说一句话的情况,也不存在被告挑拨原告父母、婶母之间关系的事实。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从来没有向被告提出过离婚,今次是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要求,被告觉得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就赌气地提出假如离婚的话要儿子的抚养权及房子的要求,但实际上被告并不想离婚。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带着儿子麦X于2011年6月到湖南省长沙市原告的打工处团聚,原告也曾于2012年6月份与被告一起回了娘X,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存在分居的事实。假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儿子麦X一直由被告照顾,从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生育的儿子麦X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儿子麦X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将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梓崇八队商住综合楼4楼402室的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判决给被告,并由原告补偿给被告50万元。但被告还想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同居及结婚后共同生活已有十年时间,并共同生育了儿子麦X,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深厚,婚姻关系不应当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麦X柳与被告李X萍于2004年同居生活,于2004年11月12日生育了儿子麦X。于2008年6月3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0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麦X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属合法的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婚前生育了儿子麦X的事实,而未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理由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麦X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麦X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宁彩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黄 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