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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唐奇凤与赵双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607号原告唐某,女,生于1982年9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被告赵某,男,生于1982年8月14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原告唐某诉被告赵某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代魁、王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1日结婚(颁证时间是9月27日),婚后无生育。原、被告婚后因债务问题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偿还协议,现被告不履行协议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履行婚前签订的婚姻协议;被告偿还原告妹妹借款11100元;被告偿还2012年7月18日所认可的债务32500元。原告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宣恩县民政局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字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信函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前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国家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证明文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相某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原告以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致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而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并结婚,双方存在有一定感情,虽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应当给予双方关系缓和的空间,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有确已破裂之情形,故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覃人民陪审员  谭代魁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