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郭某某,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被告王某某,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昊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郭倩睿,2003年3月18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导致感情破裂,双方自2012年1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唐山市开平区东城绿庭19楼2门403室的房产一套,该房产现仍有贷款121840元尚未还清,荣事达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热水器1台、海尔牌电视机1台、冰箱1台、沙发1套、茶几1张、床2张(1.5米*2米,1.8米*2米)、三门柜子1个、四门柜子1个、五斗柜1个、写字台1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婚生女郭倩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郭倩睿,2003年3月18日出生,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共同财产属实,但还有一辆捷达车,一个窗帘店(没有执照)及店内床品等也是我们的共同财产,但现无证据证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及郭倩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婚生女郭倩睿的出生时间。3、(2012)开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裁定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我之前起过诉,该裁定已经生效。4、房产证复印件1份及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对账单6页,证明座落于唐山市开平区东城绿庭19楼2门403室的房产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现仍有121840元贷款尚未还清。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核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郭倩睿,2003年3月18日出生,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座落于唐山市开平区东城绿庭小区19楼2门403室的房产一套(该房产现有贷款121840元尚未还清)。双方共同财产还有荣事达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热水器1台、海尔牌电视机1台、冰箱1台、沙发1套、茶几1张、写字台1张、床2张(1.5米*2米,1.8米*2米)、三门柜子1个、四门柜子1个、五斗柜1个。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婚生女郭倩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年且婚生女年幼,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仍有合好可能。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及抚养婚生女郭倩睿,由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昊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