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5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梁朝庚与于海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朝庚,于海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5186号原告梁朝庚,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桂芝(原告之妻),1957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昀腾,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旺,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I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法定代表人柳明欣,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丹,男,1982年4月3日出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梁朝庚与被告于海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宝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朝庚委托代理人邢桂芝、赵昀腾,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朝庚诉称:2012年10月27日16时55分,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平谷区平谷大街鑫座宾馆北口时,适遇被告于海旺驾驶车牌号为京N6H3**号小客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致两车损坏、我和乘车人梁宁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于海旺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经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我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等严重伤害。被告于海旺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我医疗费306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住院用品119.5元、营养费10600元、护理费21290元、交通费574元、误工费231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98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各项损失共计186500.66元。被告于海旺未答辩。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险10万元的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依据(2013)平民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5408元。对于原告梁朝庚此次的诉讼主张,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4592元内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梁朝庚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6时55分,原告梁朝庚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梁宁行驶至平谷区平谷大街鑫座宾馆北口时,适遇被告于海旺驾驶京N6H3**号小客车行驶至此,小客车右侧后部与电动三轮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梁朝庚及梁宁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于海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朝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朝庚到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额颞右颞枕多发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急性脑器综合症、痴呆状态、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低蛋白血症等,住院85天。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另查,本案原告梁朝庚为要求赔偿损失,曾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梁朝庚医疗费105408元。本院认为:被告于海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梁朝庚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于海旺根据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原告梁朝庚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应的证据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梁朝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共计十一万五千五百九十二元。二、被告于海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用品费用、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万六千八百五十八元六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五元由被告于海旺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宝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巧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