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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克民一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韦广涛与王学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广涛,王学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克民一初字第1195号原告:韦广涛,男,汉族,36岁,个体司机。被告:王学军,男,汉族,44岁,无业。原告韦广涛诉被告王学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广涛、被告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经朋友介绍,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新JT06**号出租车,负责晚上20时至次日8时的营运,承包费为每天80元,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押金。2012年8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在八一新村附近因与顾客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冲突致原告车辆车身、前后挡风玻璃等多处受损,并在车内留有血迹,为此原告发生修理费2630元,修理期间停运损失3000元,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实际解除了承包关系,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损失,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63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在车辆受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2630元,且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及停运损失应当由加害人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韦广涛系新JT06**号出租车车主。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约定,每日20时至次日8时,原告将新JT06**号出租车交由被告营运,被告向原告支付80元/天。2012年8月18日零时三十分许,被告王学军因口角纠纷与张某、林某发生肢体冲突,导致新JT06**号出租车前后侧面玻璃破碎。新JT06**号出租车于2012年8月18日被送至克拉玛依市可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2年9月1日修理完毕,共产生修理费2630元。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有车辆维修配件工时结算清单、发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克拉玛依客运车辆登记表、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韦广涛将新JT06**号车辆交付被告王学军营运时,被告应妥善保管该车辆,因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造成该车辆部分毁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63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2630元的辩解理由,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发票复印件均为间接证据,且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未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运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修理车辆共花费15天,计算标准按照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天较为适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军向原告韦广涛支付车辆修理费2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学军向原告韦广涛赔偿停运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32.20元,由被告王学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