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露、扈喻晓、郭全荣与高明东、上海紫适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申牛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露,扈喻晓,郭全荣,高明东,上海紫适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申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673号原告王露,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扈喻晓,女,199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王露。原告郭全荣,女,193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杰,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东,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超,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紫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5509号1207室。法定代表人景偕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32号1701-1706室。负责人何雷,副总经理。被告上海申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老沪闵路1088弄35号。法定代表人孙菊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茅健,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露、扈喻晓、郭全荣与被告高明东、上海紫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适物流”)、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上海申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牛商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未能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审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露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高明东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申牛商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伟、茅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适物流、鼎和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露、扈喻晓、郭全荣诉称,原告王露为受害人扈松之妻,扈喻晓为扈松之女,郭全荣系扈松之母。2012年12月18日7时02分许,被告高明东驾驶被告紫适物流所有的牌号为沪GT03**的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田林路888弄10号门口停车场倒车时,将受害人扈松撞倒致死。经公安机关认定,高明东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高明东系在为被告申牛商贸运送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申牛商贸系肇事机动车辆的实际运行支配者;鼎和财险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扈喻晓的生活费39,379.50元及学费10,440元、郭全荣的扶养费43,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338元、住宿费6,000元、家属误工费16,858元、物损费4,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鼎和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高明东、紫适物流及申牛商贸共同赔偿。被告高明东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高明东系申牛商贸的职工,本起事故系申牛商贸委派高明东送货过程中发生,即高明东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申牛商贸承担。被告紫适物流书面辩称,肇事车辆由高明东与案外人莫华明共同购买,上述二人系车辆实际所有人,紫适物流仅为名义上的车辆登记人。该车辆由高明东挂靠于紫适物流,紫适物流不对车辆进行任何管理,肇事车辆的相关保险均由车辆实际所有人交由紫适物流代为购买。鉴于紫适物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鼎和财险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认可724,600元;丧葬费认可25,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同意赔偿死者母亲41,836元,扈喻晓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8周岁,故不同意赔偿其生活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家属误工费用过高,认可3人,按每人三天每天30元计算为270元。律师费等费用不属交强险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申牛商贸辩称,其与高明东及案外人莫华明签订《冷藏车辆租赁合同》,高明东、莫华明为出租方,申牛公司为承租方,租赁车辆号牌为沪GT03**,每月租金12,100元,出租方配备驾驶员。合同约定车辆行驶造成的违章罚款由出租方承担,承租人不承担由于违章、违法肇事等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故高明东与申牛商贸之间仅为车辆租赁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高明东曾于2013年2月18日向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会后以高明东与申牛商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申牛商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申牛商贸补充辩称,高明东与申牛商贸之间签订的名为《冷藏车辆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高明东负责装货和按照客户收货时间送货,如未及时送货或有缺损,均由出租方负责,故双方之间并非单纯的租车关系,而是将货物的承运工作交与出租方,并由出租方承担货物运输风险责任;出租车辆同时配备驾驶员,每月租金包括司机、装卸工在内的全部费用,即高明东负责实际运营的费用;肇事车辆平时由出租方自行驾驶使用,由出租方占有、行驶管理权和使用权,名义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但肇事车辆实际上从未交付申牛商贸管理、控制。综上双方之间实为车辆运输合同关系,申牛商贸对本起交通事故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露为受害人扈松之妻,扈喻晓为扈松之女,郭全荣系扈松之母。2012年12月18日7时02分许,被告高明东驾驶牌号为沪GT03**的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申牛商贸运货过程中,在本市田林路888弄10号门口停车场通道上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正在车尾处行走的行人扈松相撞,扈松倒地时被货车碾压,经“120”救护人员诊断,扈松现场已死亡,构成事故。因高明东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3月,被告高明东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紫适物流为沪GT03**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并为上述车辆在鼎和财险内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受害人扈松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45周岁,其父扈明钦先前已病故。事故发生后,扈松部分亲属由外地来沪处理事故、丧事等事宜,包括原告等人在内发生相应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为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现支付律师费10,000元。2013年1月23日,扈松遗体被火化。另查明,被告高明东及案外人莫华明作为出租方,被告申牛商贸作为承租方,签订有《冷藏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车辆为牌号沪GT03**全新箱式冷藏车;租赁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2,100元,每辆车配备司机,时间做六休一,工作时间为不规则工作时间,车辆汽油、过路费、食宿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金在第二个月三十日前转入出租方帐号;在以下(注:原文“以上”应为笔误)情况下给承租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出租方应作相应赔偿:1、不承担租赁车辆于租赁期间的第三者责任……5、出租方配备驾驶员,行驶中因车辆证照不齐、超速、闯红灯、逆行、违章掉头等造成违章罚款,由出租方承担,超载、由承租方同意的闯禁区罚款由承租方承担。6、出租每辆车辆上必须装载GPS和油量监控,以方便承租方对车辆进行监控,如果设备发生故障出租方应及时维修,如不维修承租方有权扣除相应租金,并追究相关损失。7、出租方应全面配合承租方安排的工作,如不配合承租方有权扣除相应租金,租金扣除金额按事态大小定性。8、出租方每次装好货后做出确认,如果送至承租方客户处有缺损,缺损货物由出租方负责。9、出租方应按承租方给的客户收货时间进行送货,如未及时送货对承租方造成经济损失全部由出租方承担……11、出租方在承租方晚上到货时必须安排人员卸货,如不安排承租方有权扣除出租方租金……13、车辆在承租期内,出租方不准擅自使用车辆,如果未得到承租方同意擅自使用车辆,承租方将扣除出租方当月一半租金……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包括:1、于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时段拥有所租赁车辆的使用权……4、自行承担租赁期间所租车辆的燃油费和其他费用。5、租期内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承租方不承担由于违章、违法肇事等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双方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本案事故发生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2月18日,高明东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上海申牛商贸有限公司缴纳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该案审理中,高明东自述牌号沪GT03**车辆登记户为上海紫适物流有限公司,但其与该单位没有关系。高明东与上海申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约定的租金系高明东与莫华明的工资,车辆由上海申牛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申请人与莫华明各支付50,000元购车费给上海申牛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申牛商贸有限公司于该案审理中确认高明东与莫华明分别支付购车费50,000元,但其不清楚购车费交给谁、由谁收取。2013年4月1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328号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确立的情形,对高明东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明确郭全荣系济宁市第二中学退休教师,有正常的退休工资。另原告明确车辆租赁合同中涉及的另一出租人莫华明,无需法院追加作为被告与高明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户口本、结婚证、济宁市第一中学证明、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条,被告高明东提供的(2013)闵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申牛商贸提供的《冷藏车辆租赁合同》、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鼎和财险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高明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和直接侵权人,公安机关认定其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中超出交强险限额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高明东予以赔偿。高明东称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与车辆租赁合同及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述车辆租赁合同显示“车辆必须装载GPS和油量监控,以方便承租方对车辆进行监控”、“承租期内出租方不准擅自使用车辆……”、“承租方承担租赁期间所租车辆的燃油费和其他费用”等约定,表明出租方对车辆的使用受承租方的监督、控制及支配。虽然双方形式上未办理车辆移交占有的手续,但租赁合同开始履行起,申牛商贸已享有沪GT03**车辆的运营支配控制权并直接从该车运营中获得利益。现双方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高明东为申牛商贸运送货物期间,故被告申牛商贸和高明东应对原告主张中超出交强险限额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紫适物流为肇事机动车辆被挂靠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其应对挂靠人即高明东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牛商贸以合同约定出租人配备驾驶员、负责装卸货物以及承担风险责任等事宜抗辩其与出租人之间实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双方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系签约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内部分配的方案,仅约束签约双方,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申牛商贸与高明东之间可另觅途径解决。现原告作为死者扈松的近亲属,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原告计算无误,予以确认;考虑本案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等为处理事故、丧事等事宜发生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包括突发情况下乘坐飞机等交通工具,并无不妥,但交通往返次数、处理事故人数、天数应以必要合理为限度,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误工证明及本案其他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误工费为6,000元、住宿费为3,600元;原告主张物损4,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因交通事故产生衣物受损尚属常情,故酌定衣物损500元;律师费10,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应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扈喻晓已年满18周岁,而郭全荣退休后享有退休工资,应当能够维持正常的生活需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扈喻晓生活费、教育费及郭全荣扶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3,6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10,000元。由鼎和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衣物损,共计11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及律师费合计796,510元,由被告高明东及申牛商贸负责赔偿。被告紫适物流对上述高明东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露、扈喻晓、郭全荣损失110,500元;二、被告高明东、上海申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96,510元;三、被告上海紫适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高明东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0.10元,由被告高明东、上海申牛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紫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吾德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