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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颜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颜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051号原告戴某甲,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颜某乙,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戴某甲诉被告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伊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小学同学,小学毕业后一直没有联系。2009年一次同学聚会时再次见面。由于原告涉世不深,在对被告了解不深的情况下轻信其甜言蜜语,再见过几次面后于2011年与被告建立了恋爱关系。但不久被告原形毕露,性格暴躁,对金钱格外看重和计较。在原告不能忍受几次提出分手时,被告都痛哭流涕,表示要痛改前非。如此几次后,原告天真地以为在结婚以后被告能够改变态度,因此,原告动了恻隐之心,在不太情愿的情况下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领取了《结婚证》。但领取结婚证后,双方继续为经济、装修、婚礼等事情吵架,被告还经常动手甚至拿刀、拿椅子将家里的物品、玻璃砸烂,几乎是天天如此,是原告非常没有安全感。在不吵架时,被告对原告要么不理不睬,要么冷嘲热讽,是原告精神备受折磨。尤其是2013年8月1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酒席后,当天晚上被告有借题发挥,指责由于原告父亲的原因办酒亏了钱,原告父亲没有拿钱给他买车等,导致双方又吵了一架。原告终于明白双方在性格、文化、价值观念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导致无法使双方能够和睦相处,原告对这段错误的婚姻表示彻底绝望,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颜某乙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基础较好。二人是同学,又是自由恋爱,相互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前婚后均能和睦相处,感情较好,多年同学,近三年恋爱,走入婚姻是深思熟虑的结果,双方结婚时均已达法定婚龄,并非涉世不深。2、答辩人并非性格暴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1年建立恋爱关系后一直同居至今,答辩人从未打骂被答辩人,对其尽心照顾,相敬如宾、举案齐眉。恋爱期间被答辩人并未提出过分手,不存在答辩人痛苦流涕哀求,被答辩人因恻隐之心领取结婚证一说。领取结婚证后,答辩人全程负担房屋装修、婚礼操办等事宜。生活中没有打砸、拿刀等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3、答辩人并非看重金钱。生活中,基本上是答辩人负担消费费用,购买婚房、房屋装修、操办婚宴等花费均为答辩人负担。因被答辩人父亲强烈要求在运达喜来登酒店办理婚宴,答辩人自知经济能力有限,不愿过于铺张浪费。答辩人顾及被答辩人父亲爱面子,且承诺可单方面收取礼金30万元,故同意在运达喜来登酒店办理婚宴。婚宴结束后,女方实际只收取礼金12万余元,致使婚后两人经济较为拮据,双方为此产生些许矛盾。答辩人从未提出要求被答辩人父亲拿钱买车之事。综上,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甲和被告颜某乙系同学,二人于2011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2013年8月18日,二人办理结婚酒席,双方因婚礼礼金产生矛盾。原告戴某甲现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颜某乙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戴某甲和被告颜某乙系同学,又经过二年的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婚礼礼金引发夫妻矛盾,但此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双方均应相互珍惜,多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共同建设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体现,故原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戴某甲诉与被告颜某乙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伊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郑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