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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章亚菊与许志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亚菊,许志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453号原告:章亚菊,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炳辉。被告:许志国。原告章亚菊为与被告许志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亚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亚菊起诉称:200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许志国签订了一份《卖买房屋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坐落于奉化市波导绿都小区52幢3单元705室房屋一套(含车棚),房价款为358808元,原告另支付给被告转让费100000元,共计458808元。该房屋按政策规定需在产权登记满5年后方能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双方约定待房屋在五年届满办理过户时或政策允许可以提前办理过户时,由原告通知被告及时到场,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涉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款及转让费458808元,并实际居住使用房屋至今。2013年5月,所涉房屋符合过户登记条件,原告欲联系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发现被告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均已变更,且未通知原告,经原告多次联系,均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双方签订的《卖买房屋协议书》的约定事项,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许志国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卖买房屋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关系,涉案房屋在允许办理过户时,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涉案房屋按政策规定已允许过户的事实。4、收条二份,欲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足额支付本案所涉房屋价款458808元,被告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原告支付,原告系房屋实际购买人和所有人事实。5、挂号信二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多次联系、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许志国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许志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原告章亚菊与被告许志国签订了一份《卖买房屋协议》,约定原告章亚菊借用被告许志国名义购买坐落于奉化市岳林街道绿都小区52幢3单元705室的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358808元,转让费为100000元,共计4588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章亚菊向被告许志国支付了购房款及转让费458808元。该房屋按政策规定需在产权登记满5年后方能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双方约定在该房产权证允许过户时,被告许志国应无条件配合原告章亚菊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5月,涉案房屋符合过户登记条件,原告章亚菊多次联系被告许志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均无果。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卖买房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章亚菊按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许志国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在房屋允许过户转让后,协助原告章亚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志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章亚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绿都小区52幢3单元705室的房屋过户给原告章亚菊所有。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30元,由被告许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珂斐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