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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赵得焕与王风利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得焕,王风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039号原告赵得焕,男,汉族,农民,。被告王风利,又名王凤利,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雷,坪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得焕与被告王风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得焕、被告王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得焕诉称,原告赵得焕受雇于被告王风利之弟王凤军于2011年5月份在陕西省麟游县酒房乡花花庙村土地复垦工程干活,被告王风利给原告出具了劳务费欠条。后原告赵得焕于2013年6月19日去被告王风利家索要时发生纠纷,被被告王风利拳打脚踢,抓着衣服领口从卧室拖到厨房,在屁股上踢了几脚后又拖到院子。2013年6月20日,原告赵得焕去宝鸡市陈仓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7元、误工费800元(8天×100元/天)、营养费400元(8天×50元/天)、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元,共计6381元,现请求5581元。被告王风利辩称,2013年6月19日上午7时许,原告赵得焕来被告王风利家要水吃药,当时原告赵得焕为索要工资已在王凤军家住了两天了。被告王风利没有打原告赵得焕,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王风利之弟王凤军从他人处承包了陕西省麟游县酒房乡花花庙村土地复垦工程,原告赵得焕受王凤军所雇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后原告多次去王凤军家索要工资无果,在2013年4月17日去王凤军家索要过程中被告王风利向原告赵得焕出具了劳务欠条一张。2013年6月19日,原告再次去索要工资时曾去被告王风利家要水吃药。2013年6月20日,原告赵得焕以“胸壁挫伤”诊断在宝鸡市陈仓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欠条及原、被告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得焕以被告王风利侵犯其健康权为由提起诉讼,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人身损害关系的成立。原告赵得焕虽提供有宝鸡市陈仓医院门诊医疗费结算票据、检验报告单、处方、录音材料,但不能得出其治疗和被告王风利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故原告赵得焕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其要求被告王风利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得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得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高强代理审判员  邰掌掌人民陪审员  朱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春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