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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4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都区饮马河粮油购销有限与成都市新都区兴达物资公司、新都腾龙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新都区饮马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新都腾龙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兴达物资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民终字第4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新都区饮马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强。 委托代理人赖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都腾龙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 委托代理人雷志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兴达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小蓉。 委托代理人王煜。 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饮马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饮马河公司)与被上诉人新都腾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成都市新都区兴达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1)新都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9日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饮马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武,被上诉人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志菊,被上诉人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诉讼主体的事实 腾龙公司原名新都县腾龙非金属门窗公司,饮马河公司原名成都市新都区粮食局月波桥粮油食品站,兴达公司原名新都县兴达物资公司,分别于2002年7月、2004年12月、2005年3月被核准企业名称变更。 饮马河公司被核准企业名称变更前,于2003年12月经成都市新都区粮食局等下发新都粮办发(2003)133号文件《关于撤销城关等六个粮站的通知》确认,承继被撤销的成都市新都区粮食局城关粮油食品站的债权债务、资产和所有者权益等,被撤销的粮油食品站于2004年5月被核准注销登记。 腾龙公司因改制被核准企业名称变更前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兴达公司目前仍系集体所有制企业,饮马河公司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二、关于财产保全和执行依据的事实 (一)诉讼财产保全 2004年11月26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2005)新都民初字第3号饮马河公司诉腾龙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2005年5月20日,经饮马河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05)新都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内容为:对腾龙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西街26号A幢1-2-2房屋73.96平方米、营业房A幢1-9号476.6平方米等房产予以查封。 (二)执行依据的形成 2007年9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新都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饮马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3月19日,本院以(2008)成民终字第44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2008)新都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腾龙公司向饮马河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2133491.81元;二、驳回饮马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饮马河公司不服,再次提起上诉,2009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09)成民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维持原审法院(2008)新都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腾龙公司向饮马河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在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经腾龙公司申请再审,2010年10月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川民提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撤销本院(2009)成民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原审法院(2008)新都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 三、关于执行案件和案外人异议审查案件的事实 (一)执行案件 2009年5月26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2009)新都民执字第414号饮马河公司申请执行腾龙公司一案。 2010年4月30日,原审法院根据饮马河公司续查封申请作出(2009)新都民执字第414号民事裁定:对腾龙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西街26号A幢1-2-2房屋73.96平方米(经核查住宅实际面积为105.69平方米,保管号为79896)、营业房A幢1-9号476.6平方米(经核查营业房实际面积为462.5平方米,保管号为79896)等房产予以续查封。 (二)案外人异议审查案件 2011年5月17日,原审法院就兴达公司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以案号(2011)新都执裁字第3号进行立案登记。 兴达公司在《执行异议书》中请求,对新都镇西街26号A幢1-9号462.5平方米营业房和A幢1-2-2号中的31.73平方米住宅,立即解除查封并终止执行。理由是,其与腾龙公司之间签订有《改建平房协议书》,该房屋于2002年已交付使用,由于腾龙公司的原因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6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新都执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中止原审法院(2009)新都民执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中对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西街26号A幢1-9号面积为462.5平方米的营业房和A幢1-2-2号中面积为31.73平方米的住宅予以查封的执行。饮马河公司不服该裁定并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 四、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 (一)房屋建设情况 1995年7月,兴达公司经原新都县国土局颁发新都国用(桂湖)字第06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位于新都镇新成路81号,面积为1302.7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074.46平方米)的商业、仓储用地土地使用权,其四至分别为东:县邮局库房、县工商行通道,南:城关粮站、县工商行、公房,西:城关粮站、县工商行,北:新成路。 2000年11月1日,兴达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改建平房协议书》,约定由后者出资改造前者拥有的平房,改建完成后,兴达公司除仍享有原5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外,还享有原地406.53平方米营业房和原地商住楼2楼1套80平方米住宅的所有权。 同月7日,原新都县计划委员会以新计投资(2000)397号《新都县计划委员会关于进行房地产开发立项的批复》,同意腾龙公司利用新都镇西街26号至川陕路地段立项进行房地产开发,拆除旧房建设商品房(该项目投资土地7亩,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 2001年1月,经有关职能部门讨论形成《新都县粮食局关于城关粮站西街26号大院土地转让的会议纪要》后于同月4日,饮马河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前者将其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约4019.5平方米)提供给后者进行房地产开发使用。 5月8日,原新都县国土局以新国土让(2001)第46号、第47号文件[2份同名批复,即《关于对新都县腾龙非金属门窗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同意腾龙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原新都县桂湖镇西街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4402.07平方米和223.34平方米。 同日,原新都县计划委员会以新都计投(2001)179号文件《新都县计划委员会关于新都西街26号商品房基建计划的批复》同意腾龙公司的基建计划,建筑面积为6600平方米;原新都县国土局与腾龙公司签订新国土(2001)出让合同第46号《新都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4402.07平方米)。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审批表中,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一栏注明:“1、土地转让合同;2、新国土让(2001)第46号;3、新国土(2001)出让合同第46号”。7月2日,原新都县国土局填发新都国用(2001)字第05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腾龙公司取得新都镇西街26号4402.0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综合用地)。 (二)关于本案争议房屋权属登记情况 2002年,腾龙公司开发建设的“新星商业场”工程[共有A、B、C、D、E、F幢,《新星商业场规划总平面图》记载的主要规划指标包括规划用地499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6005平方米等]竣工。4月20日,经成都市新都区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新星商业场A幢面积通知单(2371.32平方米)》确认,本案争议房屋所在的A幢,营业房面积共计573.26平方米;1单元2楼的住宅每套建筑面积均是73.96平方米,2单元2楼的住宅每套建筑面积楼梯左、右分别是35.75平方米(套内面积31.73平方米)和72.56平方米;A幢中无建筑面积或者套内面积为105.69平方米的住宅。 2002年,腾龙公司申请办理了本案争议房屋所在楼栋(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西街26号A幢)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初始登记后,随着房屋销售和分户所有权转移登记,腾龙公司相应申请了该楼栋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换领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同年9月3日的房屋所有权证[丘(地)号权0043091)记载的营业房面积为573.26平方米、住宅面积为1648.22平方米;填发日期为同月11日的房屋所有权证[丘(地)号与住宅面积均无变化]记载的营业房面积为462.50平方米;填发日期为2003年12月23日的房屋所有权证[丘(地)号与营业房面积均无变化]记载的住宅面积为1117.19平方米,且附记一栏手写注明“A-1-2-2张慧琼:73.96(公房)”。2007年7月16日,腾龙公司向成都市新都区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另行办理卖余部分的房屋所有权证,该申请书记载A幢尚有住宅面积105.69平方米和营业房面积462.50平方米未办理分户产权证。 为查明本案争议房屋所在,2013年3月28日,原审法院召开审前准备程序,通知案外人陈志寿、路顺芳到庭协助调查。二人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新星商业场商品房订购协议》;2、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3437号房屋所有权证;3、打印于2013年3月26日的《房屋信息摘要3》(业务件号为权0044815)。经质证,各方对该3份证据均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19日,腾龙公司与路顺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腾龙公司将新都镇西街26号新星商业场A幢1楼8号、9号营业房(建筑面积暂定86.4平方米,以实测面积为准)出售给后者。2002年9月11日,路顺芳取得该营业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建筑面积为110.76平方米,房号为8号),当日,腾龙公司仍以权0043091的业务件号取得了该营业房所在楼栋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011年3月2日,因增加隐型共有人,该营业房的登记所有权人登记为陈志寿和路顺芳共同共有。 (三)关于本案争议房屋范围和所有权归属的争议 1、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范围,双方有如下2点争议: 一是民事裁定书记载的被查封营业房A幢1-9号是否包括案外人陈志寿和路顺芳所有的营业房。对此,腾龙公司与兴达公司均认为,其在履行《改建平房协议书》的过程中,腾龙公司实际交付给兴达公司的营业房是A幢1-7号和10-11号,而不是原约定的A幢1-9号,其中8-9号由腾龙公司直接出售给了案外人陈志寿和路顺芳,故民事裁定书记载的被查封营业房A幢1-9号包括案外人陈志寿和路顺芳已取得所有权的8-9号营业房;饮马河公司则认为,民事裁定书不仅记载了被查封营业房楼栋号和房号(即A幢1-9号),还记载了经核查的查封总面积为462.5平方米和保管号79896,该保管号项下登记的归腾龙公司所有的营业房面积仍有462.5平方米,故民事裁定书记载的被查封营业房A幢1-9号实际并不包括案外人陈志寿和路顺芳已取得所有权的营业房。 二是民事裁定书记载的被查封住宅A幢1-2-2号是1套还是2套。对此,腾龙公司与兴达公司均认为,民事裁定书记载的被查封住宅A幢1-2-2号房屋括注的面积105.69平方米由2套组成,其中1套建筑面积73.96平方米为公房(张慧琼实际使用),另1套建筑面积35.75平方米(套内面积31.73平方米)已按《改建平房协议书》交付给了兴达公司。为此,腾龙公司提供了打印于2013年1月4日的《房屋信息摘要3》(业务件号为权0079896)等证据。加盖有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专用章的该《房屋信息摘要3》显示,业务件号权0079896项下,腾龙公司是登记权利人,房屋自然情况为新都镇西街26号1栋1楼(未记载房号)建筑面积为462.5平方米的营业房和1栋(未记载单元号和房号)建筑面积为105.69平方米的住宅,备注一栏注明“其中住宅:73.96平方米为公房”,限制登记信息一栏记载了限制登记单位和限制登记文号[即原审法院(2009)新都民执字第414号]等信息。经质证,饮马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登记部门与该证据备注注明内容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明力有异议。 2、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饮马河公司主张根据不动产登记确定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腾龙公司和兴达公司则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在被查封时已不属于腾龙公司,并提供双方签订的《改建平房协议书》、《协议》、2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书》和新都国用(桂湖)字第06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其中,《协议》签订于2006年9月19日,主要内容包括确认《改建平房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等,该协议确认5年前即已交付使用有关房屋,实际交付营业房面积462.5平方米比约定的406.53平方米多55.97平方米,实际交付办公房面积35.75平方米比约定的80平方米少44.25平方米,少交付的办公房面积由腾龙公司支付兴达公司35400元,多交付的营业房面积由双方共同出让99.66平方米营业房,并由腾龙公司按其中55.97平方米的比例分得总价款的相应部分;2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书》标称落款时间均为2000年11月1日,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名称均为各自更名后的名称,有关拆迁补偿安置标的物,其中1份为新都镇西街26号1幢1-7号和10-11号营业房,建筑面积共计462.5平方米;另1份为新都镇西街26号1幢2单元2-1号住宅,建筑面积为35.75平方米。 2007年4月3日,成都市新都区商务局在《改建平房协议书》签章注明“属实”;8月30日和次日,成都市新都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和成都市新都区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分别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书》签章注明“情况属实”与“按历史遗留问题处理”。以上证据经质证,饮马河公司认为新都国用(桂湖)字第06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该宗地为行政划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出租、转让、抵押;《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书》中双方名称均为各自更名后的名称,而依其标称落款时间在该合同书签订时更名事实尚未发生。 一审中,饮马河公司申请对《改建平房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印文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川求实鉴(2012)文鉴120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该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印文与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印章印文均具有同一性。就《改建平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书》等所涉相关事项,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成都市新都区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科、成都市新都区国土资源局地籍所(签章为成都市新都区国土资源局)、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先后于2011年8月29日、9月7日、10月19日分别作出《情况说明》、《关于新都区人民法院委托调查函回复》和《情况说明》回复原审法院。前者的主要内容是:1.腾龙公司持有的新都国用(2002)字第21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由新都国用(2001)字第0533号变更而来,截至2011年8月29日新都国用(2002)字第21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分户,该证已收回注销;2.兴达公司持有的新都国用(桂湖)字第0664号土地使用权证截至2011年8月29日登记有效,该宗地未作任何变更登记,至于该土地证上的土地有无被“新星商业场”占用,从登记信息中无法得知,需经实地测量后才能明确。中者的主要内容是:兴达公司持有的新都国用(桂湖)字第0664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办证面积为1302.73平方米,腾龙公司修建“新星商业场”时占用了其部分土地,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无法准确确定。后者的主要内容是:1.腾龙公司与兴达公司于2007年8月左右到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办理转移登记,但由于当时双方仅提供了其于2000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身份证明等资料,未能提供登记所需的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书,故当时没有正式受理双方的登记申请;2.后经双方补充提供了被拆迁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成都市新都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拆迁事实的证明材料,同时当事人双方根据房屋实际面积签订的2份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该局决定同意按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即受理双方关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的转移登记申请;3.该局决定受理双方登记申请时,腾龙公司拟作产权调换的房屋已被原审法院查封,故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暂停至今。 饮马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审法院(2009)新都民执字第414号民事裁定查封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西街26号A幢A1-9面积为462.5平方米的营业房和A幢1-2-2号中面积为73.96平方米的住宅归被上诉人腾龙公司所有,并许可其针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申请。 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范围 首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争议房屋仅限于原审法院(2009)新都民执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中续查封的A幢部分。其中,关于被查封的住宅,该民事裁定书不仅记载了单元号、楼层号和房号(即1单元2楼2号),还记载了建筑面积(即73.96平方米),而且括注了经核查的实际面积(即105.69平方米)和保管号(即79896)。而根据成都市新都区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新星商业场A幢面积通知单(2371.32平方米)》,A幢中根本没有套内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为105.69平方米的住宅,相反2楼却有建筑面积为73.96平方米或者35.75平方米(套内面积31.73平方米)的住宅。 其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作出(2005)新都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对A幢营业房进行查封时,案外人陈志寿和路顺芳所购买的营业房(买卖合同记载的房号是8号和9号,暂定面积为86.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号是8号,建筑面积为110.76平方米)早已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而且就在路顺芳取得转移登记当日,腾龙公司取得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营业房面积登记为462.5平方米。 最后,打印于2013年1月4日的,加盖有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专用章的《房屋信息摘要3》(业务件号:权0079896号),并没有记载105.69平方米住宅的楼层号和房号,而依通常理解,备注记载的“其中住宅:73.96平方米为公房”,该73.96平方米所指称的住宅应为1套而不是1套的组成部分。 因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范围可以根据记载有原审法院(2009)新都民执字第414号限制登记信息的前述《房屋信息摘要3》等材料予以确定。 二、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可以有效阻止执行标的物执行的权利依据不仅包括所有权,而且包括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因合法建造房屋所设立的所有权并不始自于不动产登记而是始自于事实行为成就时,而且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腾龙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并履行了《改建平房协议书》,前者建造本案争议房屋所在的“新星商业场”工程(《新星商业场规划总平面图》记载规划用地4993平方米)时占用了后者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并且后者目前依然享有该被占用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饮马河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归腾龙公司所有,并许可其针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申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饮马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饮马河公司负担。 饮马河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2条规定,在建筑物属于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前提下,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案涉房屋系腾龙公司修建。2、一审以偏概全,逻辑不清。新都区国土局复函明确说明,腾龙公司修建“新星商业场”时占用了兴达公司的部分土地,实际占用面积无法确定。一审在兴达公司占用一小部分土地的基础上,认定本案所争议房屋属于兴达公司所有不当。3、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争议房屋的范围根本没有明确。判决至少应说明争议房屋是否属腾龙公司所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房屋改建平房协议》不当。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腾龙公司修建“新星商业场”时占用了兴达公司部分土地,实际占用面积无法准确确定,不能因此就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房屋改建平房协议》。4、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属腾龙公司开发建造的商品房,相关手续合法齐全,取得了合法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提供《房屋改建平房协议》系将国有划拨土地进行转让,其行为无效,兴达公司不能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拆迁安置安置补偿合同书》属伪造,不能成立。其上所盖的公章与时间不符合。5、争议房屋已经完成不动产登记,新都法院的查封合法。6、一审收取诉讼费不合理。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腾龙公司辩称,本案涉及旧城改造,腾龙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协议时,兴达公司将土地交与腾龙公司开发,按约定应向兴达交房。因为修的面积变化,实际房屋面积与约定有不同。当时开发的批文是一起的,所以在办房屋产权时把兴达公司的房屋办到了腾龙公司名下。为了把产权办给兴达公司,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双方补签了协议。国土局在本案中确认了腾龙公司使用了兴达公司土地,但无法确定使用了多少。腾龙公司给饮马河公司的房屋,开始也登记于腾龙公司名下。在准备分户时被查封。从规划建设档案资料上反映,腾龙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不包括兴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但在旧城改造报建时将兴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纳入整体规划红线图和总平面图中,足以证明腾龙公司已使用了兴达公司的土地,新都区国土局也已确认。讼争房屋面积所占用的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至今登记在兴达公司名下,有产权证为证。新都区商务局确认了拆迁还建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达公司辩称,本案是基于拆迁还建而不是商品房买卖产生的房屋权属取得。《改建平房协议》是否有效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发生在旧城改造中,在政府的指导下完成,确实占用了兴达公司的土地并改建了房屋。房屋在实际履行中,修建完成,腾龙公司也交付了。没有过户的原因与腾龙公司陈述一致。兴达公司已行使了所有权的全部职能并占用房屋到今,到目前为止,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于兴达公司名下。上诉人仅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腾龙公司名下就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主体为腾龙公司与事实不符。腾龙公司是旧城改造主体,所以产权办在该公司名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饮马河公司、腾龙公司、兴达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0年11月1日,兴达公司、腾龙公司签订《改建平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依据新都县城关镇的规划方案,双方同意改造兴达公司在宝光大道拥有的平房;1、工程施工由腾龙公司负责洽谈,由具有施工条件的建筑公司承建,全部工程费用由腾龙公司投入并负责规划、设计、施工以及质量管理,修建完工经质检站验收合格后,兴达公司享有在原地营业用房406.5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并由腾龙公司在原地二楼补偿兴达公司商住楼一套8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2、改建完成后,兴达公司仍拥有原5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归兴达公司;3、改建完成后,腾龙公司返还兴达公司营业用房和商住房后,新增的房屋面积及产权归腾龙公司所有;4、因改建工程给兴达公司造成的营业损失,腾龙公司每月补偿5000元,直到腾龙公司返还的营业房经验收合格交付兴达公司;5、腾龙公司返还的营业用房面积,除靠成都方向四间营业房按现有面积计算外,其余按现有面积增加进深两米计算;腾龙公司承诺施工期8个月。 落款为2000年11月1日,腾龙公司、兴达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书》两份,一份针对兴达公司被拆迁462.5平方米营业房,另一份针对35.75平方米的住宅用房,主要约定:建设项目名称新星商业场,地点新都西街,建设单位腾龙公司;由拆迁人腾龙公司拆迁兴达公司上述房屋(位于新都县新城路**),腾龙公司以新都西街新星商业场1幢1楼1-7号、10-11号期房,及1幢2单元2-1号,建筑面积分别为365.84平方米、96.66平方米、35.75平方米对兴达公司进行安置。2007年8月31日,成都市新都区房屋产权拆迁安置办公室在该合同上盖章备注“情况属实”,成都市新都区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注“按历史遗留问题处理”。 本院在二审中对现场进行查看。A1幢1楼营业房共11间,其中从东往西第8、9两间已办理至路顺芳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存在争议的房屋为登记于腾龙公司名下的A幢1-2-2房屋(建筑面积35.75平方米),A1幢1-9营业房(建筑面积462.5平方米),其被原审法院裁定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而73.96平方米住宅并不在(2011)新都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停止执行范围内。本案为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需认定原审法院的查封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但《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目的在于解决实践中名义物权人与实际权利人发生冲突的情形。饮马河公司请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因案涉房屋已作不动产登记,在名义物权人为腾龙公司的情形下,需认定兴达公司是否为实际权利人。因此,确认房屋所有权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解决范畴,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2000年11月1日,兴达公司、腾龙公司签订《改建平房协议书》,由腾龙公司对兴达公司划拨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改建。改建后兴达公司享有原地406.53平方米的营业房产权,并由腾龙公司在原地二楼补偿兴达公司商住楼一套8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双方约定占用兴达公司约5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这是兴达公司取得相应房屋的合同依据。至2006年,兴达公司与腾龙公司确认了兴达公司应分配的房屋面积。协议对于营业房和办公房的补差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兴达公司对于案涉房屋已使用多年,且系有偿取得,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过错,因此,人民法院不得查封,亦不得对此执行。 兴达公司依据合同应取得的案涉房屋登记于腾龙公司名下,但仍在兴达公司划拨土地上,且腾龙公司修建的房屋已经新都区有关国家机关颁发了产权证书。事实上,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现已决定按历史遗留问题受理腾龙公司、兴达公司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转移登记的申请,只因房屋被查封而无法办理。无论土地的面积如何占用,新都区相关行政机关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能够证明该房屋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已被新都区人民法院查封的,登记于腾龙公司名下位于新都区新都镇西街26号A幢1-9号建筑面积462.5平方米的营业房(保管号79896)、A幢1-2-2号建筑面积35.75平方米的住宅(保管号79896),为腾龙公司依据2000年11月1日与兴达公司签订的《改建平房协议书》应向兴达公司交付的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规定的法理,兴达公司虽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办理物权登记取得相应物权,但其享有的这种特殊债权优于腾龙公司的名义物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饮马河公司申请许可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饮马河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引千 代理审判员  何晓梅 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广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