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汪兴模与尹世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兴模,尹世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390号原告:汪兴模。被告:尹世鑫。原告汪兴模与被告尹世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汪兴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世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兴模起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支付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尹世鑫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该幅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世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兴模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尹世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