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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长沙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长沙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178号鑫天佳园内。法定代表人陈清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志明,男,1979年12月14日,汉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湘华,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琦,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琦(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志明、刘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30日,原告由长沙鑫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选聘对鑫天芙蓉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2008年6月15日,原告由鑫天芙蓉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对鑫天芙蓉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严格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13年6月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均无结果。被告房屋面积是127.2平方米,物业费为1.2元/平方米,被告2007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78个月的物业费共计11906元。原告欠缴物业费的滞纳金为3403元,其中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共欠17个月,滞纳金为2102元,2008年6月至2012年6月共欠49个月,滞纳金为1122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共欠12个月,滞纳金为179元。请求判令:1、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共计15309元,其中物业服务费11906元,滞纳金340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3日,原告与长沙鑫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鑫天芙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小区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并与物业管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1.2元/平方米/月,由原告按季度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本季度20日前缴交下一次季度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应按应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2008年6月15日,原告与鑫天芙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鑫天芙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服务期限为2008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1.2元/平方米/月,由原告每季度末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当季度服务费用,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的,原告将按照万分之二每日收取违约滞纳金。2011年6月10日,双方另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前述委托服务期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10月9日,双方另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再次约定由原告为鑫天芙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服务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1.2元/平方米/月,由原告每季度末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当季度服务费用,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的,原告将按照万分之五每日收取违约滞纳金。另查明,2006年9月3日,被告作为鑫天芙蓉小区4栋1501室的业主办理了入住手续,该房屋面积为127.2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两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住户登记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长沙鑫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原告与鑫天芙蓉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前述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应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2007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被告未缴纳2007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物业服务费之事实。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为11905.92元(127.2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78月),原告主张未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还主张的滞纳金,实质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前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收取,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积极进行了收取及对被告进行了合理的催告,故本院确认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物业服务费2594.88元(127.2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17月)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8年6月至2012年6月物业服务费7479.36元(127.2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49月)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物业服务费1831.68元(127.2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12月)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1905.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8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2594.88元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中7479.36元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二,另外1831.68元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二、驳回原告长沙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谭利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