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682号原告黎某,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远业,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秋源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同年10月生育女儿黎旭丽,2009年9月生育儿子黎国初。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好吃懒做,虽经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仍不悔改,导致夫妻感情裂痕越来越深。自2011年初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黎旭丽、黎国初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婚姻关系。被告黄某既不提供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未向法庭��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与被告黄某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黎旭丽(曾用名黎梅兰),2009年4月19日生育儿子黎国初(曾用名黎国豪),两个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自2011年初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来往。2013年9月10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结婚,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互不相让。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坚持要求离婚。诉讼发生后,被告采取消极的应诉方法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已无心挽救双方的婚姻家庭,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综上,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两个孩子从小跟随原告生活,已培养起了深厚的父子、父女感情,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女黎旭丽、黎国初由原告黎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黎某负担。此外,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黎旭丽、儿子黎国初随原告黎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黎某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秋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黎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