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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地址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案发前住汕尾市海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平器,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平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2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江淮”牌小型吉普车(号牌:粤·BXXXX8)搭载乘客陈某1、杨某、李某、徐某、胡某、陈某2、蔡某途经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西行2757KM+700M处时,车辆左后轮爆胎后操作不当致方向失控碰撞道路右侧护栏,再往左碰撞道路左侧护栏,多名乘客被甩出车外,造成被害人杨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0日10时死亡和陈某1、李某、徐某、胡某、陈某2、蔡某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车辆、路产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用手提机(号码:133××××8948)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没有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载客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没有督促车上所有乘坐人员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遇车辆爆胎失控时操作不当,造成事故,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陈某1、杨某、李某、徐某、胡某、陈某2、蔡某无责任。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黄平器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时没有异议,并有事故被害人胡某陈述相互印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汕)公(司)鉴(法)字[2013]41号),汕尾逸挥基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汕尾市城区某某汽车修配厂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汕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粤·BX5H68,档案编号:440300110726,核定载人数7人)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俊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