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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党×1与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1,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879号原告党×1(曾用名党×2),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党×1与被告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1诉称,199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1998年6月11日生育婚生女尹宇晴,于2000年10月4日生育婚生子尹豪。自2008年以来,原告经常遭到被告的打骂,原告毫无还手之力,一再忍受,只等两个子女高考完毕后再与被告离婚。现在原告已经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行为。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原、被告的子女尹宇晴、尹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子女抚养费2500元(包括补习班费用、生活费用等);3、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三街村的房屋若干间约130平方米;尼桑牌小轿车一辆、中意牌面包车、二辆桑塔纳轿车;4、分割夫妻共同债权7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尹×未到庭应诉,但提出答辩意见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党×1与尹×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88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尹宇晴,于2000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尹豪,尹宇晴、尹豪现与一起党×1与尹×共同生活。婚后,党×1与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党×1称其与尹×现一起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协议书、证明、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韩村河派出所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主结婚,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个子女,已经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处理好家庭纠纷;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和沟通,是可以维系好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党×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党×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谭紫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