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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肖强与李军彰、翟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彰,翟燕萍,肖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彰。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燕萍。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雄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蒙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文哲。上诉人李军彰、翟燕萍与被上诉人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4日,肖强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李军彰和翟燕萍支付共18笔款项,合计8748300元。2009年8月7日至2012年2月3日,李军彰和翟燕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肖强支付共34笔款项,合计8712225元。2011年3月22日,肖强(出让方)与李军彰(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并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备案,协议约定:出让方将拥有杭州南德实业有限公司40%的120万元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120万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在2011年3月22日前交割;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1年3月22日等内容。2012年3月1日,肖强(乙方)与李军彰(甲方)签订格式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借给甲方贰佰万元,该借款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借款期限60天,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1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后利随本清;如甲方在本借款合同届满时未归还的,应承担违约金,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另,双方以手写体的形式载明“截止2012年3月1日,借款余额合计贰佰万元整”作为借款合同第十条的内容。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军彰与翟燕萍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出借人于借贷合同签订之前已履行交付义务的,借贷合意于借贷合同签订之时达成并即为生效。本案借款合同系肖强与李军彰的真实意思表示,肖强已举证证明其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并由李军彰确认截止合同签订之时,借款余额合计200万元,本案借款合同自双方签订即成立并生效。关于李军彰抗辩本案借款合同仅为新的借贷合意未实际履行,而非结算单或对账单;原审法院认为从借款合同的内容无法得出借贷双方具有将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的借贷关系中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或终止的意思表示,且在借款合同中特别注明“截止2012年3月1日借款余额合计200万元”,按照一般行为人的表意理解系对当前所欠债务金额的确认,李军彰应当认知其作为借款人在具有债权确认内容的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李军彰主张其提供的支付凭证所涉款项都是向肖强还款,但不能证明其所欠肖强的债务均已还清,从支付凭证的时间和金额上可确认其所付款项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所涉款项是否履行,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分属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肖强与李军彰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肖强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李军彰负有按照其确认的金额、时间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中虽载明借款期限为60天即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1日,但2012年4月并无31日,根据借贷双方的表意,借款到期日应为2012年4月底即2012年4月30日。李军彰未按期偿还借款,肖强主张李军彰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合理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李军彰与翟燕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因借款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肖强诉请翟燕萍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军彰、翟燕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肖强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0元、违约金528666元(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9元,减半收取13834.5元,由李军彰、翟燕萍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原审法院)。李军彰、翟燕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肖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涉及的是股权转让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审却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而在判决中却又认为“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分属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事实认定与证据认证存在严重矛盾。李军彰提交的2012年6月8日借款合同和汇款凭证,同属民间借贷,并与本案密切相关,可以证明肖强反而拖欠翟燕萍款项,并帮助理解案涉借款合同第十条到底是属于对账内容还是对案涉借款合同第1-9条总结,对该证据原审法院却不予确认。李军彰提交的(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67、68号庭审笔录中,肖强陈述本案200万元借款(如果存在的话)已经归还,而在本案中肖强又陈述本案200万元未归还,肖强的陈述自相矛盾,不可采信。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完全偏袒肖强一方,既然认为李军彰和翟燕萍的支付款项800多万元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那么肖强2012年3月份之前所汇款项与本案亦无关系。二、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肖强并没有按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履行支付200万元的款项出借义务。借款合同未生效。三、原审要求李军彰、翟燕萍支付借款利息8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判决没有任何依据。借款合同第1-9条包括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金等是对2012年3月1日双方约定之200万元新借款项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案涉合同第十条进行了扩大并错误解释。原审法院实际上已经确认案涉借款合同并非结算单,而是属于借款合同。在此之前已存在200万元借款的话,第十条的借款余额应当合计为400万元。李军彰、翟燕萍提交的肖强2012年6月8日向翟燕萍借款50万元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如果李军彰至今尚拖欠肖强200万元款项,那么肖强根本无须向翟燕萍借款。双方在2012年3月1日之前往来账目对账的结果是,肖强汇给李军彰、翟燕萍总共8748300元,而李军彰、翟燕萍汇给肖强的有8712225元,双方的往来款项是持平的,更进一步证明双方在2012年3月1日之前没有拖欠款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肖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肖强承担。被上诉人肖强答辩称,李军彰、翟燕萍支付的34笔款项中包括了股权转让款,双方对股权转让有纠纷的话,可以另案处理。李军彰、翟燕萍提供的2012年6月8日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双方同时还签有另一份情况说明,肖强已经履行了交付执行财产的义务,因此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不存在肖强向翟燕萍借款的事实。肖强与李军彰、翟燕萍之间目前存在的借款合同有三份,肖强原先认为李军彰还的钱应归还先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款项,后经另案的法官释明,肖强撤诉,并重新以本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向李军彰、翟燕萍进行主张,完全符合事实,并不存在肖强自认李军彰已经归还200万元的情况。2012年3月1日借款合同实质上是肖强与李军彰之间从2009年至2012年3月1日之间借款往来的对账,双方确认在2012年3月1日这一时间结点李军彰尚欠肖强200万元,肖强同意再借2个月至4月31日,使用双方惯用的借款合同文本进行确认,这符合一般人的行为习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如果是2012年3月1日李军彰向肖强借款,在合同中没有必要用手写的形式加上第十条。关于合同第二条,该条款表明在合同签订之日,李军彰已经欠肖强200万元,肖强已经将200万元支付给李军彰这一事实。李军彰、翟燕萍认为双方汇款的数额几乎是持平的,但当中还包括了1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以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因此在三年之中累计李军彰欠款200万元是正常的。上诉人李军彰、翟燕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67、68号案件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肖强已经撤诉,肖强在该两案中的陈述与本案陈述自相矛盾。被上诉人肖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军彰、翟燕萍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向杭州市公安局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侦查大队调取杭州南德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案件中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的材料,用以证明肖强在杭州南德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并没有出资,肖强与李军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120万元实际并无须支付,李军彰也从未支付过。被上诉人肖强认为该申请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李军彰、翟燕萍并未在原审期间提出该申请,且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肖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肖强与李军彰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肖强与李军彰、翟燕萍的多次借款中均以该形式的合同作为确定双方借贷关系的依据,原审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并无不当。合同第二条中虽有“上述借款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等打印的格式条款,但合同中第十条“截止2012年3月1日,借款余额合计200万元整”系手写特别添加注明,从文字的表意应理解为系对签订合同当日所欠债务金额的确认,该手写文字的法律效力应高于格式合同中的其他格式条款,且根据肖强与李军彰、翟燕萍确认的双方汇款情况,李军彰、翟燕萍汇付给肖强的款项金额低于肖强汇出的金额,表明双方之间尚有本金或利息未结清的情形存在,李军彰、翟燕萍主张案涉借款合同系新的借贷合意,肖强未履行出借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肖强虽于2012年6月8日与翟燕萍另行签订有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同时另附情况说明,双方就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尚在法院审理中,故仅从该合同并不能当然推断出李军彰、翟燕萍不可能欠肖强款项的事实。至于肖强在另案中陈述案涉200万元借款已归还,是基于其与李军彰、翟燕萍之间存有多份借款合同,肖强对已还款主张的抵扣顺序与李军彰、翟燕萍认识不同而产生,李军彰、翟燕萍认为肖强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另案自相矛盾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军彰、翟燕萍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9元,由上诉人李军彰、翟燕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