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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沈培照诉楼德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某某,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上诉人楼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楼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诸暨市牌头镇驶往安某镇,13时14分许,途经杭金线097KM500M诸暨市安华镇丰江周村地方,与原告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楼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用76147.65元。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建议给予原告误工时限为18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电动三轮车因此事故受损而支出修理费用6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楼某某已支付原告2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沈某某的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楼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诉请,原告沈某某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614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769.40元、护理费9884.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640元,合计109621.7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能提供因被告侵权其精神受到损害具有严重后果的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医疗费用中医保报销的三万多元不应赔偿之意见,该院认为,原告所享受的医保部分是基于其个人身份通过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的一种待遇,且对其以后享受的医保费用金额也会有影响,原告因自己支付了相应的医保金而所享受的医保部分并不能减轻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楼某某应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9621.7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元,尚应支付原告沈某某人民币109421.75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3元,依法减半收取1451.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279.50元,被告楼某某负担1172元。上诉人楼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2012年6月28日下午,我到安某去修车,到丰江周直线路段时,听到背后有车倒地的声音,我回头发现有辆车侧到。后我急忙刹车,跑步去救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称是我撞倒了他不是事实。我超车是事实,车身弯了一下也是事实,但被上诉人称被我撞了跌出五、六米远不是事实,是我在超车时被上诉人自己驾车正好碰到石头上,才跌落受伤的。我车辆上的擦伤痕迹与安某交警部门认定的证据完全不符。被上诉人在五年前患了股骨头坏死,换过国产人造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章第22条规定,被上诉人脚上上了钢板,驾车上路某某,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费用不合理。关于责任认定书,是安某交警骗取的。被上诉人至今也说不清楚我撞到他什么地方。安某交警所谓擦伤痕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擅自改变现场。周某某可以证明我的车未碰到沈某某的车。被上诉人的车是其自己碰到石头导致车前身悬空,随着石头转向而倒地。被上诉人脚部存有旧伤,此次受伤是其自身身体原因所致。被上诉人的部分医疗费用已由医保报销,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鉴定6月28日下午牌头医院所拍片子是旧伤还是新伤;撤销(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如认为其未撞到被上诉人,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时,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反映。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自认,被上诉人在2007年10月23日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更换过“左侧全髋关节后股骨假体”,但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28日被上诉人撞伤后,又重新更换了“后股骨进口假体”,该事实明确,无需鉴定。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医疗报销的金额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曾向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期间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但之后其又撤回了鉴定申请,说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使用进口假体及相关的医药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楼某某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照片三张,要求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该照片亦不能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沈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提出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原审法院采信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的主张是否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当事人、事故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等内容,同时确定上诉人楼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沈某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审查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对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8日所受之伤系新伤还是旧伤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该申请欲取得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中的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不合理,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部分医疗费用已经社保机构报销,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侵权法律关系,而被上诉人与社保机构建立的是医疗保险合同关系,法律关系不同。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有权因侵权向上诉人直接要求赔偿,至于医疗费用是否经医疗保险赔付,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内容不发生影响。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上诉人楼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某某代理审判员  姚 某代理审判员  夏 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余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