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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于振永与张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永,张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659号原告于振永。委托代理人张宝安,山东杜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琳琳。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振永与被告张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安、被告张琳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振永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2月9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顶名为被告向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该贷款全部由被告使用,被告为原告出一份欠条;2011年6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借款及欠款本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欠款本息共计191082.28元。被告张琳琳辩称,原告提供的两张借30000元、5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所写,但其中一张借条上载明的30000元被告已经归还原告,但未撤回该30000元的借条,原告提交的100000元欠条,是因被告在2011年开美发店,原告为被告购买开店设备,而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该欠条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另外该欠条上载明的欠款100000元,被告已还给原告,原告要求给付该欠条上载明的100000元的请求应予驳回,现被告只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现经济困难,无钱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6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2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于振永农村信用社贷款壹拾万元正(¥:100000、),利息由张琳琳结清,张琳琳。诉讼中,被告称所借原告30000元及所欠原告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被告均已偿还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共计80000元,原告未主张利息;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载明的100000元款,诉讼中,被告对起诉状上主张的该欠款利息不再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00000元。以上原告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欠款共计18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以上借款及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复印件及欠条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共借原告款8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称其已偿还其中一笔借款3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已还原告3000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于2011年2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款100000元的欠条,但该欠款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被告主张此欠款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请求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还称所欠原告此100000款已偿还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已还原告100000元欠款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借原告款及欠原告款共计18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的权利,被告有向原告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于振永借款及欠款共计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2元,保全费520元,邮寄费60元,共计4702元,由原告于振永负担273元,被告张琳琳负担4429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邱恩元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正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