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郑凯与胡宗信、张存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第518号原告郑凯,男,1970年4月4日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宗信,男,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无业。原告郑凯诉被告胡宗信、张存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雪钧独任审判,因被告胡宗信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公告送达,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宗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存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凯诉称,被告胡宗信与张存江于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先后租用原告所有的摊铺机、压路机去山东即墨高速公路工程一标段使用,至2008年10月9日产生租金1873933元,给付880000元,尚欠9939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金993933元,利息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3月份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张存江的起诉及有张存江签名的三份租赁合同涉案的标的,只主张被告胡宗信个人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第四份租赁合同,总租金是1233800元,扣减被告胡宗信已支付的840000元,应再支付393800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胡宗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郑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是被告胡宗信与原告签订的,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对租用机械的型号、租金等均有明确约定。2、机械退场证明二份,证明租金起算时间及结算依据,分别是胡宗辉(是胡宗信的本家哥哥)、胡宗信出具的。3、机械使用明细表,证明租金计算明细。4、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宗信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约定由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即平高速一合同段项目部代付给原告250000元,但一直没有履行,该协议书原件交给项目部了。因被告胡宗信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宗信作为承租人(乙方)与原告郑凯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郑凯ABG摊铺机二台,每台每月租金105000元、CC622压路机一台,每台每月租金32000元、CC522压路机一台,每台每月租金28000元、DD110压路机一台,每台每月租金27000元,均用于山东即墨工地,租期约定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29日止,计叁个月,租赁期满后如继续使用,尾用不足1月,按实际天数结算;租金约定按月记租,按月缴付,先缴后用,不得拖欠,如拖欠,出租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有权通过法院追讨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尾部乙方承租人处有被告胡宗信签字。原告机械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08年10月30日,胡宗信给原告出具退场证明,证明ABG摊铺机一台、CC522压路机一台于2008年9月28日退场。2008年10月11日,胡宗信、胡宗辉给原告出具退场证明,证明ABG摊铺机一台、CC622压路机一台、DD110压路机一台退场。经计算,ABG摊铺机一台从2008年5月30日使用至2008年9月28日,计3个月28天,租金金额为413000元;另一台A**摊铺机从2008年5月30日使用至2008年10月9日,计4个月10天,租金金额为455000元;CC622压路机一台从2008年5月30日使用至2008年10月9日,计4个月10天,租金金额为138667元;DD110压路机一台从2008年5月30日使用至2008年10月9日,计4个月10天,租金金额为117000元;CC522压路机一台从2008年5月30日使用至2008年9月28日,计3个月28天,租金金额为110133元。故该份合同租金总额为12338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胡宗信陆续支付了租金840000元,因原告索要剩余租金未果,遂诉请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宗信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被告应按时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胡宗信支付拖欠租金393800元(1233800元-8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租金按合同约定是按月记租,按月缴付,先缴后用,因被告胡宗信已陆续支付前三个月部分租金,故拖欠租金的利息从2008年9月1日开始计算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宗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凯拖欠的租金393800元及利息(按本金393800元自2008年9月1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190元,由原告郑凯负担10850元,被告胡宗信负担103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雪钧审 判 员 吴风华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孙茜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