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20-09-04
案件名称
程加才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程加才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00306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加才(绰号“二麻子”),男,1956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界首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苗春,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加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德运、被告人程加才及其辩护人苗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程加才无驾驶证驾驶一辆满载砖头的四轮拖拉机,沿太和县胡总乡胡总集行驶至程范庄与三郭庄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所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刮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倒地后因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程加才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程加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1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加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程加才及被害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证明、被告人程加才的归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书、和解协议书、事故现场图,证人范恒灿、范某1、范某2、郭某1、郭某2等人的证言,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加才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非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加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加才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1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人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对被告人程加才减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加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世斌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人民陪审员 张燕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孙玉蕾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