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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何玉彬、孟凡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何玉彬,孟凡英,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中心路***号。负责人王世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海传,男,1960年7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玉倩,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玉彬。被告孟凡英。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中心路***号****号。法定代表人贺延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何玉彬、被告孟凡英、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担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传、胡玉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玉彬、孟凡英、信通担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借款12.4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年。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孟凡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信通担保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据合同的抵押条款约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截止2013年7月1日,被告尚欠逾期本金11585.26元,利息557.88元,未到期贷款22303.7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玉彬、被告孟凡英共同偿还逾期借款本金11585.26元、利息557.88元;原告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2303.76元;律师费2000元;原告就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何玉彬、被告孟凡英、被告信通担保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20日,被告何玉彬向原告提交了《个人汽车贷款申请审批表》,在此表中,被告信通担保方人员褚俊红在表上的保证人声明处签字,承诺为被告何玉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信通担保方人员褚俊红又给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为被告何玉彬的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12月2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信通担保作为担保人,被告何玉彬作为借款人、被告孟凡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2.4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年;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合同设定了抵押条款,被告何玉彬用鲁C×××××号汽车作了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物和第三人保证时,贷款人有权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何玉彬未能按约履行足额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7月1日,已逾期16期,欠到期的贷款本金11585.26元、利息557.88元;欠未到期贷款22303.76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欠款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抵押登记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皆有约束力。被告何玉彬在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具有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权利;被告何玉彬、被告孟凡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具有共同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信通担保作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何玉彬之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此债权,因被告已用汽车进行了抵押担保,故原告对于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主张,因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且在合同中已约定被告违约时其要承担相关律师费用,其收费标准亦符合相关规定,故此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何玉彬、被告孟凡英、被告信通担保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彬、被告孟凡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33889.02元;二、被告何玉彬、被告孟凡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截止2013年7月1日的借款利息557.88元;三、被告何玉彬、被告孟凡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2000元;四、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具有向被告何玉彬、被告孟凡英追偿的权利;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对鲁C0P3**号汽车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何玉彬、被告孟凡英负担,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若宇 来源:百度搜索“”